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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洁芳、范桌荣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洁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桌荣(曾用名范桌荣)。 委托代理人:卢洁芳,系范桌荣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洁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桌荣(曾用名范桌荣)。

委托代理人:卢洁芳,系范桌荣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天生,该市市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德国。

一审被告: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德国,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卢洁芳、范桌荣因与被申请人罗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定市政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德国,一审被告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洁芳、范桌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结算文件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目前仍不具备法院再次委托鉴定的条件”,却采信罗定市政府单方委托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龙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审法院曾以(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其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然而,在二审判决中却认定“龙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同一合议庭作出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却观点迥异。二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的认定均缺乏事实依据。对龙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三)罗定市政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卢洁芳、范桌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卢洁芳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结算材料是否有效的问题

卢洁芳系范桌荣之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铁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均认定涉案发电厂的土石方工程由卢洁芳承包。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对段德国(卢洁芳之女婿)的讯问笔录载明:段德国和卢洁芳二人承包发电厂土石方工程,当时以置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范桌荣提交的罗定发电厂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出具的两份《欠条》载明,该工程款段德国、范桌荣各占50%并载明了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卢洁芳与范桌荣等人系亲属关系,范桌荣与段德国系假借置业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卢洁芳与范桌荣、段德国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卢洁芳的谈话笔录具有证明力,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卢洁芳在上述谈话中已多次承认本案土石方工程量经实地测量实际仅为65万立方米,其与指挥部有关人员串通将土石方工程量虚增到100万立方米,目的是为私分虚增的土石方工程款800万元;2000年工程竣工验收时尚有1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量未做完,指挥部也给予结算,《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欠条》就是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段德国在罗定市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卢洁芳授意其向发电厂土石方测量工程师陈著华行贿10万元,以便在工程测量时得到关照。陈著华承认收受了段德国贿赂10万元,并承诺测量本案土石方工程量时给予关照。卢洁芳、段德国及陈著华的相关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指挥部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指挥部据此出具给范桌荣确认尚欠其工程款的《欠条》,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材料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卢洁芳、范桌荣、段德国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本案土石方工程计算单价的认定。置业公司与指挥部在《承建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本案土石方工程单价为18.3元/立方米(500米运距内),如超出原定500米运距外,其超出部分又是在500米范围内的,每立方加价一元,如有再超者则按此类推。置业公司与指挥部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单价从18.3元/立方米提高到20.3元/立方米。卢洁芳等人申请再审称其接收20.3元/立方米单价的前提是工程量既包括挖方工程量,也包括填方工程量,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土石方工程款按20.3元/立方米单价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的认定。由于本案施工现场从2000年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发包方与施工方对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第一次重审本案期间,曾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以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现场测量得出结论及罗定市政府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法采信,资料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了本案鉴定。二审法院第二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时,仍要求一审法院对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发包方与施工方仍然无法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土石方工程的竣工图纸及土石方施工过程的签证资料等鉴定所需资料,导致发包方与施工方对施工图纸、竣工情况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等事实均产生较大分歧,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罗定市政府在第一次重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但实际施工人卢洁芳等人除了提供没有效力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指挥部据此出具给范桌荣、段德国的两张《欠条》外,历经数次审理一直未能提供记载实际施工过程的施工记录和施工签证等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龙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罗定市政府提供的龙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是由罗定市政府单方委托出具,但龙人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中立鉴定机构,其对比了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1996年3月设计的地形图、罗定市测绘队测绘并经公证的完工现场图、陈著华1996年7月绘制的地形图这三份图纸,发现三份图纸测绘的用地范围基本一致,进而对比罗定发电厂第一期的用地范围、地形、等高线高程等数据,以挖填标高52米(黄海高程)为计算依据,最终得出鉴定结论。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实际情况,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龙人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案土石方总工程量应为516907.78立方米。在卢洁芳等人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资料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罗定市政府的主张、卢洁芳自认的工程量与《工程量完成情况》中土石方总工程量1041057立方米的一半即520528.5立方米相接近,并结合置业公司将本案挖土工程分包给骆灿聪并按照18.3元/立方米单价结算工程款,及卢洁芳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了填土施工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土石方总工程量为520528.5立方米,并无不当。

综上,卢洁芳、范桌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洁芳、范桌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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