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冯书弟因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书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苏俊,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字第2216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书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秉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钧,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冯书弟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书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中不是冯书弟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到期不续签,而是石油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根据合同约定,冯书弟承包期间的投入应当由石油公司承担。第二,石油公司给冯书弟造成的180万损失客观存在,在石油公司解除合同后,应对冯书弟给予赔偿。第三,二审判决认为2004年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如因地方政府开发规划改变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草原鱼池用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石油公司洮河农场以吉林省人民政府进行西部土地开发整理为名,将冯书弟承包的鱼池纳入西部开发整理错误。依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前郭项目区土地开发整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三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对于项目区内成片或规模较大的鱼池,可予保留,很明显冯书弟的鱼池有100万平方米不属于开发范围内,是由于对方过错给冯书弟造成的巨大损失,损失应该由石油公司承担。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以“实际履行达数年,其已获得了收益”为由做出驳回冯书弟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冯书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石油公司提交意见称,冯书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通知》是否属于新证据。冯书弟提供了《通知》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该《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项目区内成片或规模较大的鱼池,可予保留。冯书弟认为其鱼池有100多万平方米不在开发范围内,而是石油公司的过错导致其遭受了损失。但是,该《通知》并未明确规定提供成片或者规模较大的鱼池的判断标准,因此冯书弟并不能证明其鱼池属于可予保留的范围。其次,该《通知》形成于2009年7月20日,在本案诉讼之前,并非新发现的证据,冯书弟未能证明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该《通知》的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冯书弟与石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鱼池工程投入及一切费用暂由冯书弟垫付,合同期满冯书弟可继续承包;如果冯书弟不再承包,石油公司不负责支付冯书弟承包期间一切工程投入及其他的费用;如有第三者承包,冯书弟在承包期间的一切工程投入的费用,由第三者承担。因此,本案所涉《渔场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解除承包协议后,发包方负担承包方承包期间的一切投入及其它费用。冯书弟主张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应由石油公司给予其赔偿。首先,冯书弟关于其工程投入的证明均是由其手写,并且形成时间均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因此,上述工程投入是在石油公司在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3日两次对包括冯书弟在内的承包户“要求解除合同,限期搬离农场,交出承包的土地”的通知之后发生的,不属于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在承包土地上的投入,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情形;其次,关于投入的证明由冯书弟手写,并且无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不能证明冯书弟的投入事实。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冯书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书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