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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乌兰浩特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总造价不包括2#楼减少的两个单元的造价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即2009年5月25日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中,2#楼也还是7个单元,建筑面积2#楼:6223.90平方米。新吉润的投标文件中2#楼的4344平方米再加上1#楼的6875平方米,总面积为11219平方米,与中标通知书中的11286平方米不吻合。这里的11219平方米是因为是招标代理公司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面积当成设计图纸上的面积导致的。如果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可以补充鉴定。新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复印件载明,该报告完成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该报告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存在,新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涉案1#、2#楼工程于2008年开始施工,地基部分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其中2#楼按设计图纸为7个单元。因2#楼西面高压线无法挪移,在实际施工时减掉了2个单元。2008年10月19日,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和设计单位共同踏勘施工现场,2#楼的基槽已按照5个单元实际施工。上述事实说明,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招投标程序开始之前,2#楼的设计已经从7个单元修改变更为5个单元。新吉润公司编制的《投标书》中,2#楼的建筑面积即为4344平方米,比原设计7个单元的建筑面积6223.9平方米减少了1000多平方米,可以证明投标文件是按照2#楼为5个单元编制的。新城公司签发的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1160万元,建筑面积11286平方米,中标通知载明的建筑面积也比新城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面积12693平方米少了1000多平方米。中标通知书系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亦系新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按照2#楼5个单元的面积确定合同总造价。新城公司关于合同总造价包括2#楼减少的2个单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是5个单元还是7个单元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兴安盟宏程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总造价1160万元中包含了减少的2个单元的造价,超越鉴定机构的职权,且与事实不符,故二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浩特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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