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广安。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付。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 法定代表人:葛志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经路92号3层。 法定代表人:陈虹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长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甜,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曾广安、刘国付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建筑公司)、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开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宇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广安、刘国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大包而不是只包工不包料的清包。案涉工程在开始施工时并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仅为应对检查,临时制作了清包合同并备案,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取的是大包的承包方式,这一事实有大量购货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出,但在该鉴定结论做出后,经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认定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17张发票均属伪造,金额达3483925元。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五项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故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三,一、二审法院不应以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入库单作为其购买、提供建材的依据并继而认定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河东建筑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有17张是伪造的,可以证明绝大部分的材料款并非由河东建筑公司支付。第四,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结论“按定额及造价信息标准”认定工程造价为13830827元,符合当时市场价值实际情况,是公平合理的。河东开发公司与河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70元不够实际工程造价。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曾广安、刘国付与河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并不是经过招标投标的合同,也不是双方真实的施工承包方式的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清包合同。3.河东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东开发公司并不能提交其与河东建筑公司结算的原始凭证,一、二审判决认定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明显不足。曾广安、刘国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东建筑公司、河东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曾广安、刘国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方式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曾广安、刘国付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其受让的债权来源于宏基公司与河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曾广安、刘国付所主张的债权应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明确约定为包工不包料,且该合同为备案合同。曾广安、刘国付主张二人分别于2002年6月15日与河东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承包方式变更为大包方式,但曾广安、刘国付未能提交上述协议的原件,且河东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即使曾广安、刘国付二人与河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能改变宏基公司与河东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清包方式,曾广安、刘国付主张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式既已认定为包工不包料,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亦应按照分包标准来计算。同时,应结合河东建筑公司认可本案诉争工程存在变更、增项及曾广安、刘国付供材的陈述来加以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按分包合同标准加上扣除河东建筑公司提供曾广安、刘国付所签入库单材料费用后分包所供材料款的工程造价,共计为6170217元,是按照分包合同的标准,并且考虑曾广安、刘国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原材料,因此6170217元是分包合同标准与曾广安、刘国付所提供的原材料的材料款加和,对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而曾广安、刘国付主张涉案工程应按定额标准确定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惯例,故一、二审判决未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经曾广安、刘国付与河东建筑公司一致确认本案诉争工程所涉模板、卡具,钢支撑、周转材料共计26万元,为河东建筑公司提供,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二审判决确认河东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为343472.71元亦无不当。 关于曾广安、刘国付主张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河东建筑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有17张是伪造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河东建筑公司也撤回了上述17张发票。最终,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故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关于河东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河东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该责任并非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并且在本案中河东开发公司与河东建筑公司就诉争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有河东开发公司提供的与河东建筑公司结算完毕的协议加以证明。故曾广安、刘国付要求河东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曾广安、刘国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广安、刘国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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