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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生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 法定代表人:邵东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

法定代表人:邵东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玉生因与被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工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玉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张思贤作出的决算为依据认定临涣选煤厂管路保温工程和海孜煤矿32采区部分大巷管线工程的工程造价错误,应以杨峰出具的《单位工程施工图预(决)算书》进行结算。2.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工程承包方式认定为清包错误。在具体施工中,周玉生应施工方要求投入了部分材料,也得到了张思贤的审核认可。3.周玉生向一、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淮北工程建设公司海孜煤矿32大巷工程施工的总工程量单、决算书。一、二审法院均未批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周玉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周玉生认为应依照预算员杨峰出具的工程款预算金额确认本案工程款。但杨峰作为淮北工程建设公司预算员,其做的预算金额并非工程的最后结算依据,必须报送公司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周玉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周玉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孙义敏与淮北工程建设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及转款事宜。周玉生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对委托人在委托期限内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2010年2月12日,淮北工程建设公司向孙义敏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34686元。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孙义敏向淮北工程建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由周玉生委托办理的海孜井下32采区管线安装及临选厂管路保温工程,经双方认可,各项事宜已全部结清。结算金额为:壹拾捌万肆仟。周玉生在委托孙义敏办理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对淮北工程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款审核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在双方当事人结清涉案工程款后,周玉生主张以杨峰出具的工程款预算金额材料作为有效证据,确定涉案工程款金额,再次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的认定。周玉生借用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安信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周玉生主张虽然协议约定是清包,但施工时投入部分材料。但周玉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投入材料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已经过淮北工程建设公司签字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认定为清包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批准周玉生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因客观情况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已无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周玉生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周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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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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