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连山,男,汉族,194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贵,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振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单连山、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哈大客运专线TJ—2标段二工区满井特大桥工程,2008年4月10日,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土木公司签订《满井特大桥工程85#墩—115#墩桩基施工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原负责人隋华,伙同社会人员贾玉生私刻华通公司印章,模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的签名,伪造华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冒用华通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与土木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隋华、贾玉生可能是以伪造、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但该事实的发生,也与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疏于管理、用人失察密不可分,故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缺乏证据证明。3.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贾玉生与土木公司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显而易见,单连山对此明知且有明显过错,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限于“接受隶属企业委托代理相关业务”,并没有授权其可以直接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华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超出其授权范围之外的民事责任。此外,单连山、土木公司负有审查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授权范围和负责人职责范围的义务,因其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失,只能自担责任。5.隋华只是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授权书明显不符合常理,隋华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二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向单连山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华通公司对其上海分公司的授权范围是经过营业执照载明并予以公示的,单连山、土木公司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审判决将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隋华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2.隋华、贾玉生私刻公司印章、以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名义与单连山签订工程转包合同,骗取工程款归个人占用挥霍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判决判令华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华通公司的合法诉权。1.一审判决书第2页载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华通公司仅有杨凤英、焦万聪两位代理人,而一审法院却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通知与本案无关的“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期间单连山提交的证据5,根本未经华通公司质证,一、二审判决仅以土木公司“情况不清楚”便草率予以认定,程序违法。华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单连山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华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单连山给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华通公司是否因隋华、贾玉生涉嫌合同诈骗罪而不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华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单连山给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华通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成立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3月将其注销,隋华为原负责人。2008年1月20日,隋华以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贾玉生全权处理新建铁路哈大客运专线工程TJ-2标段工程投标工程中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该授权委托书有隋华签字及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2008年3月31日,单连山与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成本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单连山施工,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收取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单连山组织人员施工,并于同年4月8日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08年10月,单连山完成了钻孔桩、钢笼制作安装工程后,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于2009年1月17日在单连山出具的《4-10月份完工程量结算表》上盖章认可,确认单连山累计完成工程量计价为5710130.49元,待结1142026.10元。2009年3月13日,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又出具了《应付单连山代付款明细表》,确定应付单连山工程款余额为1512027.83元。后土木公司与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定满井特大桥单连山施工工程款累计为5347096元,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土木公司共给付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工程款5455392.53元。 根据上述事实,因贾玉生已得到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隋华的授权,其以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名义与单连山签订合同并由单连山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即是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向单连山给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在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哈大项目部已使单连山进入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事实上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也确实从土木公司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权的情况下,单连山已对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由于华通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华通公司承担,故二审判决判令华通公司承担其上海分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二)关于华通公司是否因隋华、贾玉生涉嫌合同诈骗罪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