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集邮总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集邮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鑫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集邮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鑫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建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武马群,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陶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首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铁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盛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振,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集邮总公司(以下简称集邮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建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北京市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朱铁良、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邮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湖北三建公司起诉和上诉中主张的是主体工程的欠款,并不存在所谓的装修款问题,二审法院对装修款作出判决错误。2.集邮公司与北京市第五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住五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集邮公司是建设方,认定责任主体错误。3.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4.所谓装修款仅有湖北三建公司单方主张,没有预决算证据,不应认定。5.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和审理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集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湖北三建公司无法提供招投标文件来否定合同工程价款调整的约定及现场签认的工程变更签证,认定湖北三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大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表见代理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湖北三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大成公司、信息学院、都城公司、朱铁良、住总公司提交意见称:湖北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湖北三建公司承建的电子职大综合楼部分的工程欠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因大成公司建设的大成综合楼项目与信息学院部分土地相连,信息学院遂在建设电子职大综合楼时委托大成公司一并办理前期规划建设手续。大成公司就电子职大综合楼项目向湖北三建公司发出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湖北三建公司亦据此与大成公司签订了电子职大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湖北三建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电子职大综合楼工程建设完成并已交付,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造价。该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造价为:10147657元,还约定工程价款可以调整,具体调整的条件详见招标文件第3.6条。由于湖北三建公司未能提交该招标文件,故其主张调整工程承包造价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湖北三建公司虽然向范小玲送达过工程结算书,但湖北三建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范小玲系受建设方委托签收该结算书,故湖北三建公司以其向范小玲报送的结算价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建设方的问题

虽然电子职大综合楼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大成公司,但大成公司在与湖北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电子职大综合楼施工建设和管理,未向湖北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也未在电子职大综合楼项目中受益,只是受信息学院委托以自己名义办理电子职大综合楼的立项、规划、审批等前期相关手续。大成公司虽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方,但其向信息学院出借大成公司名义与湖北三建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出借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与实际建设方连带承担对外应负的民事责任。但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可不再追究大成公司的责任。

(三)关于湖北三建公司为集邮公司完成的装修变更项目的工程欠款的问题

1.集邮公司以其与住五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来否认其为电子职大综合楼的联建方,并称是为办证的需要倒签联建协议,但集邮公司仅以贾峰是否在该公司任职来主张合同时间倒签,并未申请就《联建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重要的是,其不仅与信息学院签订了联建协议,向湖北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还在电子职大综合楼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上以建设方名义予以盖章确认。因此,集邮公司否认其在电子职大综合楼工程中的实际联建方地位,缺乏依据。2.虽然当事人均未就装饰装修提交书面合同,但湖北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实际为集邮公司施工完成了装修变更项目,且在施工完成后,向集邮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上有集邮公司贾锋的签字。集邮公司虽然对工程结算书上贾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自行委托鉴定,但在对方提出异议,且鉴定人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亦不向一、二审法院申请鉴定。在集邮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该工程结算书,并依据该工程结算书认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199802元。湖北三建公司自认集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99802元,欠付工程款应认定为50万元。尽管集邮公司否认其支付过上述工程款,但鉴于湖北三建公司并未撤回该部分自认,故二审法院认定应由集邮公司向湖北三建公司支付装修款50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湖北三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