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94号 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海。 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周。 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书昌。 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照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座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志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华。 再审申请人王兴华、杨兴海、王兴周、王书昌(以下统称王兴华等四人)、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场煤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瞿照贵、吴座华、陈全、李永富、江华、倪志友、陈明华(以下统称瞿照贵等七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兴华等四人及羊场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羊场煤矿公司并非由宁蒗县天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分立而来。2007年7月,王兴华等四人作为出资人向宁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羊场煤矿公司。2008年7月14日,羊场煤矿公司经审批正式成立。此前,天湖公司从未召开过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大会,该公司股东也没有作出过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天湖公司与羊场煤矿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公司分立协议书》,但该行为不能代替法定的公司分立流程。(二)羊场煤矿公司不享有羊场煤矿的承包经营权,三口矿井亦与羊场煤矿公司无关。2005年6月28日,王兴华、杨兴海与天湖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获得羊场煤矿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7月,王兴华等四人申请设立羊场煤矿公司时,王兴华、杨兴海并未将羊场煤矿作为股份出资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王兴华、杨兴海也没有将羊场煤矿承包经营权转卖给羊场煤矿公司。因此,羊场煤矿公司对羊场煤矿从未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该矿中的三口矿井亦与羊场煤矿公司无关。(三)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之间均不存在羊场煤矿公司股权转让关系。1.本案中,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事实。2.二审判决据以认定股权转让的四份证据,即2007年10月4日王书昌与瞿照贵、吴座华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10月14日杨兴海、王兴贵与陈全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书》,2010年7月7日王兴周与陈明华签订的《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通风井合伙合同书》,2011年1月3日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签订的《羊场煤矿矿井整合合伙协议》,并非王书昌、杨兴海、王兴周三人以羊场煤矿股东身份对公司股份进行处分而签订,而是三人以羊场煤矿矿井投资人的身份和其他投资合伙人王平、王兴贵对羊场煤矿各矿井的合伙投资经营权进行处分而签订。上述四份协议均没有针对羊场煤矿股份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没有涉及转让股份的数额及价款,协议中提出的“股份”实际指矿井的投资份额,而不是指羊场煤矿公司的股权。因此,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之间不存在羊场煤矿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瞿照贵等七人已实际获得的“股利”系羊场煤矿公司的股份分红。股份分红来自于公司的经营所得。本案中,羊场煤矿公司对煤矿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而瞿照贵等七人获得的利润来自煤矿矿井的经营,而非来自公司股份分红。由于王兴华等四人既是羊场煤矿公司的股东,又是羊场煤矿矿井的实际投资人,基于这种身份竞合,使得瞿照贵等七人混淆了股权转让关系与合伙经营关系,导致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兴华等四人及羊场煤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瞿照贵等七人提交意见称:(一)羊场煤矿与羊场煤矿公司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二者如果分割,羊场煤矿会因为没有营业执照而不合法,羊场煤矿公司则成为空壳公司。羊场煤矿公司的三个矿井从公司设立至2011年1月3日前一直由各股东各自独立经营,2011年1月3日以后,各股东和全体投资人已经将三个矿井全部纳入公司财产,统一经营管理。(二)羊场煤矿属于羊场煤矿公司,根本不存在单独的承包经营权。(三)2011年1月3日,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签订了《羊场煤矿矿井整合合伙协议》,确定了瞿照贵等七人在羊场煤矿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羊场煤矿公司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瞿照贵等七人请求驳回王兴华等四人及羊场煤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羊场煤矿公司原股东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天湖公司与羊场煤矿公司之间的分立事宜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理涉正确。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羊场煤矿公司原股东王兴华等四人与瞿照贵等七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瞿照贵等七人是否为羊场煤矿公司的股东。 2007年7月,王兴华等四人申请设立羊场煤矿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兴华占40%股份,杨兴海占26.6%股份,王兴周占16.7%股份,王兴昌占16.7%股份,经营范围为羊场煤矿矿山基建。2007年11月12日,宁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宁蒗县羊场煤矿有限公司”名称。2008年7月,王兴华等四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羊场煤矿公司由王兴周、王书昌、杨兴海三个股东各自投资经营三个井口,王兴华收取整个煤矿每吨煤7元的收益。王兴华等四人系羊场煤矿公司的原始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