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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蔡菊银与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菊银,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菊银。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菊银,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菊银。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成安,该区区长。

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蔡菊银与衡阳立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衡公司)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泽公司、蔡菊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泽公司、蔡菊银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和演变过程可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虽多种关系交集,但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借款和挂靠关系;3、从本案演变过程可判断本案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4、本案所涉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5、原判将《补充协议》定性为“一次性了断”无依据;6、对550万元财税发票定性及判决明显错误;7、原审存在明显的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票差额应返款而非提供发票);8、原判释理不明,且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提审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立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华泽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2、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既不是挂靠也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3、补充协议为各方前期合作期间所有权利义务的一次性清算协议,双方均认可其法律效力,立衡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是提交550万元财税发票与有效凭证,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内容提交了相应票证;4、华泽公司已经在该项目中获得丰厚回报。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华泽公司、蔡菊银的再审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问题。本案判决生效日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生效日之前,而华泽公司、蔡菊银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申请再审期间应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而据本院《来访接待情况登记表》记载,华泽公司、蔡菊银申请再审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未超出法定期限。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A2地块开发中产生了纠纷,在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依据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之前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作废,双方当事人在A2地块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应依据补充协议确定。对双方之前关系及其演进的不同认识,不影响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申请人与此相关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三)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华泽公司与蔡菊银在一、二审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其诉请立衡公司提供发票或凭证的依据也正是补充协议。申请再审期间,华泽公司与蔡菊银称补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了立衡公司允许他人非法挂靠,经营从事房地产开发,强取200万元挂靠费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但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在之前确定的A2地块分割给华泽公司独立开发的基础上,明确华泽公司已支付和应支付款项的处理。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的实质是确认非法挂靠行为没有依据,据此认为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也无法获得支持。

(四)关于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理解。该条约定,“乙方前面已付的550万元土地使用费及拆迁费由甲方提供有效的财税发票或有效凭证”。华泽公司与蔡菊银认为相关发票或凭证只能是与其开发的A2地块有关的土地使用费及拆迁费发票或凭证,若票据不够即应退还相关款项;而立衡公司认为其义务就是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费及拆迁费的票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单就本案合同使用的词句而言,“财税发票或有效凭证”之前除了“有效”之外别无限定,但结合该句前半部分可以推出相关票证应为土地使用费及拆迁费的发票或凭证。而土地使用费及拆迁费发票或凭证是否必须与A2地块的开发有关,则需进一步结合合同目的来判定。就此,曾派员参与过纠纷协调并以见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中共衡阳市委督察室、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均向原一审法院发函予以说明:当时协调双方达成的框架性意见(或一致意见)为,华泽公司与蔡菊银对立衡公司前期已支付的55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不再就此提出清算(或对账结算),立衡公司向华泽公司“提供票据作帐”。据此,原审法院支持立衡公司的理解,并判决立衡公司提交相关票据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五)关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华泽公司与蔡菊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华泽置业有限公司、蔡菊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