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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文喜与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文喜。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延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文喜。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延河,该公司经理。

芦文喜因与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文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一)被申请人天利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二)2007年2月27日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第九项目部与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来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导致本案涉案工程未能按期交工的真正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是建设方和建设集团第九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其施工手续不完备、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图纸多次变更、建设集团第九项目部不及时支付进度款。关键是建设集团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奚延河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强行阻止申请人施工。(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存在严重的错误。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却让申请再审人承担了绝大多数的诉讼费。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天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安阳市龙安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奚延河签订委托投资建房协议后,奚延河依约借给农资公司230万元。由于农资公司到期未偿还奚延河230万元借款,奚延河按照双方约定取得该房屋产权。2007年2月27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发包方为奚延河、承包方为芦文喜,奚延河和芦文喜分别签字。虽然该协议签章处加盖了建设集团第九项目部的印章,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建设集团实际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认定为奚延河与芦文喜。因奚延河借天利公司230万元未偿还,奚延河与天利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业经人民法院调解生效,天利公司取得了本案芦文喜施工商住楼的所有权,承继了奚延河对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芦文喜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也从天利公司处领取钢材、混凝土及部分工程款。可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已为天利公司与芦文喜,天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芦文喜主张建设集团应为本案主体,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芦文喜主张此情形属于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判决赔偿损失51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施工人应当是具有资质的法人单位。芦文喜是个人,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二审法院未采取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处违约责任的做法,而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芦文喜向天利公司支付逾期交工损失517000元,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延期交工问题。芦文喜申请再审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延误工期是建设方和建设集团第九项目部的原因,存有施工手续不完备、设计变更、不及时支付进度款等情形。但芦文喜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当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时,芦文喜要及时自筹资金,保证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发包方按同期民间贷款利率向芦文喜支付利息。如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完工验收后还约定了补救措施。故芦文喜关于延期交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根据上述原理可知,诉讼费用负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行为。芦文喜主张原审判决决定诉讼费用负担部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芦文喜提出的再审事由以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文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