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 负责人:彭国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琬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紫阳水电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欧小辉,该中心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大湾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李家电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罗卜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富,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牟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利,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双华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罗祝明,该水电站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衡,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牌县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存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小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才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素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绪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克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斌。 再审申请人双牌杨柳湾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柳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双牌支行)、双牌紫阳水电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紫阳中心)、双牌县大湾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和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李家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罗卜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牟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双华水电站、双牌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双牌县紫金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欧小辉、杨艳玲、唐燕、陈国金、郑才忠、杨素云、杨正龙、张绪斌、乐克俭、李志军、杨明利、张良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柳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柳湾公司与建行双牌支行之间无借贷合同关系,不是建行双牌支行的债务人。(二)原审超出了建行双牌支行仅要求杨柳湾公司承担最高额担保连带之责的诉讼请求,判令杨柳湾公司向无借款合同关系的建行双牌支行直接偿还贷款,导致杨柳湾公司无法提出反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杨柳湾公司直接向建行双牌支行偿还贷款360万元,对杨柳湾公司以质押电费直接归还建行双牌支行的191万元视而不见。(四)本案一审审判长存在收受紫阳中心现金四万元和一万二千元烟酒的违法问题。杨柳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行双牌支行提交意见称:杨柳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一、二审判决判令杨柳湾公司直接向建行双牌支行偿还贷款360万元及利息、复利是否适当,是否影响了杨柳湾公司的反诉权利;2.杨柳湾公司所称以质押电费直接归还建行双牌支行的191万元应如何处理;3.一审审判长审理案件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关于杨柳湾公司直接向建行双牌支行偿还贷款360万元及利息、复利是否适当,是否影响了杨柳湾公司反诉权利的问题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建行双牌支行自身业务操作的需要,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由紫阳中心牵头,与建行双牌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4900万元,杨柳湾公司等其他九家水电开发公司(电站)提供担保。同时,杨柳湾公司等九家水电开发公司(电站)作为乙方又分别与作为甲方的紫阳中心签订《关于***电站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其中杨柳湾公司借款360万元。《借款协议》均为格式合同,所有《借款协议》除合同的乙方名称及借款金额不同外,其它条款及内容均相同。《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经甲方批准签字后,还必须经建行(即建行双牌支行)审核方可使用;乙方应按时按规定向县建行支付利息与本金。第四条约定,借款使用由紫阳中心和县建设银行共同监管审批。第五条约定,乙方完全承诺甲方在向建行贷款时向建行的全部承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借款协议》的名义贷款人虽为紫阳中心,而实际贷款人应为建行双牌支行,即九家水电开发公司(电站)名义上是向紫阳中心借款,而实际上是向建行双牌支行借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是各水电开发公司(电站)各自作为独立的借款人与建行双牌支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杨柳湾公司对此明知且予以接受。一、二审判决依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参照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据此判决各水电开发公司(电站)按照实际借款情况分别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同时,紫阳中心在一审时答辩称案涉4900万元贷款系在建行双牌支行硬性要求下,紫阳中心与杨柳湾公司等九家水电开发公司(电站)“打捆”而贷款,该“打捆”贷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各水电开发公司(电站)的发展,包括杨柳湾公司在内的各水电开发公司(电站)均要求“松绑”,自己承担所使用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杨柳湾公司在答辩中,也请求判决由各电站清偿各自的本息。 可见,一审法院判令杨柳湾公司直接向建行双牌支行偿还贷款360万元及利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杨柳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已认可一审判决。 是否提起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杨柳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并不存在影响其行使反诉权利的问题。 (二)关于杨柳湾公司以质押电费直接归还建行双牌支行的191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