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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树确,该公司法律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树确,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洮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隧公司、天宇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理由:(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应调工程款、材料差价款的事实。我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申请人再要求我公司支付双方已形成的合同关系之外的价款,其实质也是一种对合同的违反,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二)因不存在申请人拖欠应调工程款、材料价差款的事实,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三)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所采信的鉴定依据存在严重瑕疵。本案的鉴定机构为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资质等级为乙级,仅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咨询业务。而本案所争议项目的造价高达1亿余元,显然本案的鉴定机构无权对本案作出鉴定结论。其次,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采购的发票为虚假发票。(四)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宇公司诉讼请求。

平正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发包的工程已于2007年10月完工并通车,2008年6月18日,我公司与中隧公司签订的变更索赔、材料调整差价补偿协议是将该协议前的所有补偿调差问题一并解决。2008年12月26日天宇公司与中隧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根据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计(2006)75号指导性文件或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内容调整,结算完毕后不应支持任何一方单方提出的额外调差补偿。(二)一审判决书中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仅是“笔误”。(三)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四)天宇公司诉讼请求属于变更之诉,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理由:(一)对我公司诉请的应调工程款、材料差价补偿款利息,应按实际交工日期计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息是错误的,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我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作任何认定,遗漏了该项诉请,属于漏判。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向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173112元。

对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中隧公司、平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隧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