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7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树确,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洮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隧公司、天宇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8月8日、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理由:(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应调工程款、材料差价款的事实。我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申请人再要求我公司支付双方已形成的合同关系之外的价款,其实质也是一种对合同的违反,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二)因不存在申请人拖欠应调工程款、材料价差款的事实,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三)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所采信的鉴定依据存在严重瑕疵。本案的鉴定机构为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资质等级为乙级,仅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咨询业务。而本案所争议项目的造价高达1亿余元,显然本案的鉴定机构无权对本案作出鉴定结论。其次,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采购的发票为虚假发票。(四)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宇公司诉讼请求。 平正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发包的工程已于2007年10月完工并通车,2008年6月18日,我公司与中隧公司签订的变更索赔、材料调整差价补偿协议是将该协议前的所有补偿调差问题一并解决。2008年12月26日天宇公司与中隧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根据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计(2006)75号指导性文件或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内容调整,结算完毕后不应支持任何一方单方提出的额外调差补偿。(二)一审判决书中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仅是“笔误”。(三)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四)天宇公司诉讼请求属于变更之诉,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理由:(一)对我公司诉请的应调工程款、材料差价补偿款利息,应按实际交工日期计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息是错误的,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我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作任何认定,遗漏了该项诉请,属于漏判。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向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173112元。 对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中隧公司、平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隧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