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与钟卓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宝水产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6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6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利民,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卓森。

委托代理人:吴泉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宝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泉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与钟卓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宝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泰宝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科伦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6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单利民,钟卓森,钟卓森与开发区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泉能、陈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11日,湛江市国土局作出湛地政转(1998)71号批复,同意湛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将其批准征用的7066.7平方米(折合10.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科伦公司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1998年12月28日,湛江市国土局与科伦公司、新宇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城建总公司于1998年8月15日与科伦公司、新宇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8.15合同)并将该份合同交国土局备案。1998年10月19日,城建总公司又与科伦公司、钟卓森签订了另一份《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10.19合同),1998年12月15日,城建总公司和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名确认科伦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作废,但钟卓森持有的该合同原件没有注明作废。

1998年12月31日,科伦公司、新宇公司为该10.6亩土地缴纳了土地转让税金165360元(以每亩52万元、总计551.2万元为准计缴)。

1999年3月9日至9月21日期间,钟卓森以科伦公司合作人(钟卓森)的名义多次向城建总公司缴纳各种款项计79万元。1999年5月6日,科伦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分成协议》,约定科伦公司分得2666.68平方米(即4亩)土地使用权,钟卓森的姐姐钟美某在科伦公司落款处与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华共同签名。

1999年6月2日,钟卓森申请成立湛江市霞山泰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山泰宝公司),股东为钟卓森和钟美某等,该公司后将住所地迁至开发区,并于2001年4月24日注销。2001年6月4日,开发区泰宝公司成立,股东为钟诚和钟美某等。

1999年6月16日,湛江市国土局为上述2666.68平方米土地以科伦公司的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湛国用字第14974-030501146号。1999年8月16日,钟卓森转账给科伦公司100万元,8月18日科伦公司转账给霞山泰宝公司100万元,用途为还借款。科伦公司承认与钟卓森有资金上的借款往来,但具体数额不明确。2006年6月28日,科伦公司因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7月11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科答复霞山泰宝公司称,因其提出异议,对科伦公司要求补发该土地证的业务作退件处理。

科伦公司因欠其股东韩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起诉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作出(2006)霞执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2666.68平方米土地作价2840800元交给韩某抵偿债务。该裁定于2006年11月10日送达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霞山区人民法院对科伦公司提供的1999年8月15日致科伦公司的《通知》上的“湛江市霞山泰宝有限公司”印文和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提供的1998年12月31日致湛江市国土局的函件上的“湛江市科伦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结论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07年4月16日,霞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的异议。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为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与科伦公司共有财产,两原告与被告科伦公司各占50%的份额,并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诉讼期间,钟卓森以林秀华涉嫌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林秀华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该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双方并未签订明确各自对诉争土地所占份额的相关协议。钟卓森提交的有钟卓森签名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有钟美某签名的土地使用权分成协议和注明科伦公司合作人钟卓森的收款收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对诉争土地所占份额有明确约定,互相之间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而该土地自1999年6月16日以科伦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至2006年6月期间,钟卓森均未对其在该宗土地上应占有份额而向科伦公司提出异议。因此钟卓森与科伦公司是否有合作和分地的意向,证据不足。钟卓森要求确认其有50%的份额并予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而且科伦公司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善意第三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钟卓森即使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份额,也只能据此形成对科伦公司的债权,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同时,开发区泰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1998年12月31日由四家单位盖章的致湛江市国土局的函件,该函上有霞山泰宝公司的盖章和钟卓森的签名,但经鉴定,该函上科伦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落款日期也早于霞山泰宝公司成立的日期,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不予采纳。从本案证据看,开发区泰宝公司也无法反映与霞山泰宝公司属同一公司,开发区泰宝公司与霞山泰宝公司有关情况不尽相同,故对开发区泰宝公司关于其系霞山泰宝公司变更而来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霞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钟卓森、开发区泰宝公司共同负担。

钟卓森和开发区泰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