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3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许尚豪。 委托代理人:肖晓。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晴。 委托代理人:许尚豪。 委托代理人:肖晓。 委托代理人:许尚豪。 委托代理人:肖晓。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斐建。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因与被申诉人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冬梅、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及委托代理人许尚豪、肖晓,瞿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伟、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瞿斐建解除对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祝伟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为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98万元,共9个股东,其中:丁祥明出资7129800 元,占注册资本的51%;瞿斐建出资4296171.2元,占30.73%;李晴出资390268.8元,占2.79%;冯月琴出资401648 元,占2.87%;陈某某出资351561.6元,占2.52%;欧某某出资502464元,占3.59%;王某出资284976元,占2.04%;马某某出资279110.4元,占2%;鲁某某出资344000元,占2.46%。2006年8月27日泵业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专题讨论杭海路剩余土地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形成了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全部股权予以整体转让的一致意见。 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专题讨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瞿斐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股份)。同日,瞿斐建分别与陈某某、欧某某、王某、马某某、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1:3的价格受让该五名股东的全部股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三分之二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余款。 2006年9月30日,丁祥明将其与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瞿斐建,履行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并限瞿斐建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3,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受让方必须按照转让款为基数,以1:1的比例交纳保证金,由出让方保存三年,不计息,如受让方三年内有从事损害出让方利益的行为,保证金无偿归出让方所有;如受让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的,除不予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2006年9月30日,李晴、冯月琴分别与富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两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富某。转让条件及保证金和违约金条款均与丁祥明和曹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致。李晴、冯月琴均将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瞿斐建,并通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瞿斐建分别复函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丁祥明等三人按1:3的价格及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付清余款的付款方式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丁祥明办理瞿斐建与陈某某、欧某某、王某、马某某、鲁某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2006年10月10日丁祥明复函瞿斐建,拒绝按瞿斐建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附丁祥明与曹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在与200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一致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出让方补贴款及承担出让方应缴所得税的条款。同日,李晴、冯月琴分别发函给瞿斐建,拒绝按瞿斐建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附其分别与富某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在与2006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一致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出让方补贴款及承担出让方应缴所得税的条款。曹某某、富某已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保证金和补贴款。 一审中,泵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该公司章程记载的九名股东。 2006年10月20日,瞿斐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瞿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判令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的义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判令丁祥明办理瞿斐建已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二是优先购买股东与其他购买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三是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瞿斐建关于确认其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实质上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的前提,属于对某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股东会上,各股东仅就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达成一致。虽然丁祥明与曹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在股东会前,但该次股东会上,并未明确受让股权的第三方。李晴、冯月琴与富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尚未签订。优先购买权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就李晴、冯月琴的股权转让而言,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形成之前,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的基础,在交易条件形成后,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就丁祥明与曹某某的股权转让而言,虽然瞿斐建主张的转让价格等同于丁祥明与曹某某约定的转让价格,但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丁祥明与曹某某约定的条件,不能视为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上,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瞿斐建要求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的义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业已形成的基础上。在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将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瞿斐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发给瞿斐建,瞿斐建虽然复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低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商定的条件,并不构成“同等条件”,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其优先购买权也未能形成。同时,瞿斐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恶意串通的行为。由此,瞿斐建要求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属公司义务,而非股东义务,丁祥明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已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6) 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瞿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26元,由瞿斐建负担。 瞿斐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