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永,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禹城市中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开拓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平,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禹城市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开拓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平,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禹城市中医院(以下简称禹城中医院)、山东省禹城市立医院(以下简称禹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2004年7月万鑫公司与禹城医院达成的《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履行,禹城医院支付万鑫公司滞纳金日万分之五。虽然万鑫公司提交的《还款合同》中对滞纳金万分之五的约定有涂改痕迹,但系双方认真审阅、共同认可后由禹城医院更改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时并无任何异议,更改后双方在合同中签章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各执一份,禹城中医院与禹城医院并未提供自己持有的那份协议,因此,禹城中医院与禹城医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还款协议中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禹城医院拖延支付工程欠款反而从房价上涨中获利巨大。万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禹城中医院提交意见称: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对于《还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万鑫公司主张禹城医院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而禹城医院认为《还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有改动,不是日万分之五,实则是日万分之零点五。因万鑫公司提交的《还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具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对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各执一词,但都无法作出令人确信的合理解释,因此二审判决对《还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视为约定不明,对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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