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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斯利,该公司副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斯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陈再春。

再审申请人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再春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南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东南公司并没有与致富公司签过《补充协议》,至今无证据证明双方直接签订过该协议。落款处的印章以及陈再春签名均不真实。二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有多枚印章而认为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无实际意义,因此未批准东南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实际上东南公司始终只有一枚印章。陈再春也提出对本人签名真实性要求鉴定,也未得到支持。致富公司明显对《补充协议》有变造之嫌,致富公司举证两个不同版本的《补充协议》,其自己都不能一致确认证据来源和证据形成的过程,对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该份《补充协议》乙方的另一方是盱眙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其为什么出现在本合同中,又为什么没有在落款处盖章,这都是很大的疑点,该疑点的排除应由致富公司举证。2.一审判决认定陈再春是东南公司代表错误,陈再春并不能在施工过程中有充分的权利代表东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让步600万元必须经过书面特别授权才有效,而东南公司并没有授权陈再春签订《补充协议》。3.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再春把公章拿去用了一天,并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有专人保管,不可能随便交给陈再春,即便陈再春把公章盗取,也是办理产权证用,根本不是签订《补充协议》。4.二审判决认定东南公司公章印模和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印模从外观上看高度吻合错误,实际上印章并不吻合。因此,致富公司应再给付工程款5090804.35元。东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致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东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在一审法院2012年3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陈再春对《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进行了陈述,陈再春的陈述内容和《补充协议》上的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对《补充协议》上“陈再春”的签名,陈再春在该次谈话笔录中也予以认可。虽然2012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载明,陈再春否认曾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陈再春的陈述与其前述谈话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上“陈再春”字样系陈再春本人所签予以确认,并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再春在本案工程中的身份问题。根据2012年7月2日宿迁中院谈话笔录中陈再春的陈述,陈再春不是东南公司的职工,其仅有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而无建造师的资格;在二审庭审中,陈再春也陈述,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致富公司支付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再支付给陈再春;同时在二审庭审中,陈再春对为何“盱眙市政工程管理处”会出现在《补充协议》中乙方位置时也陈述其曾借用“盱眙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资质承接过若干建设工程项目。因此,陈再春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陈再春在本案中借用东南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以东南公司的名义承揽致富公司的工程项目,本案的《补充协议》实际是陈再春就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致富公司经协商一致而形成,其本人也已签字确认并得到东南公司的认可。由于东南公司、陈再春与致富公司已经就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此前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关于价款等约定的内容,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准。东南公司关于认定陈再春是东南公司代表错误,陈再春并不能代表东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充协议》中东南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需要对此做鉴定的问题。根据陈再春在2012年3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章我认为是致富皮业自己盖的,因为,我们的章被他们拿去用了一天。这个章是经过我去找公司同意后,给他们办房产证用的。后来,章也是经过我还的”,据此,陈再春的陈述已经自认《补充协议》上东南公司的公章系其征得东南公司同意后拿给致富公司使用的,该《补充协议》上的东南公司印模应系东南公司所用公章;《补充协议》上东南公司公章印模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的印模从外观上看也高度吻合,一审庭审中,东南公司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东南公司的印模也予以认可;东南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印章只有一枚,但东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的印模却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并非同一印章,该事实与东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司印章只有一枚的说法相互矛盾。根据2013年4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东南公司在2009年1月之前所使用的公章在江苏国盾实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均无备案记录,东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只使用同一枚印章。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东南公司所用印章并非只有一枚。因此,对《补充协议》上东南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二审法院对东南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东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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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