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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强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西道3—1号办公楼四层。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西道3—1号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东壕口村

法定代表人:孟大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孟大显。

一审被告:杜占清。

再审申请人李艳强因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一审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孟大显、杜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艳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云通公司对李艳强有欺诈行为,且博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欺诈事实,双方使李艳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李艳强应免除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李艳强提供房产进行担保,实际是为防止博恩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产生不可预料的风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该抵押权并未成立。依据《情况说明》判决李艳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艳强即使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李艳强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由于博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云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供应煤炭,李艳强也只对云通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艳强依据《中华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恩公司提交意见称:李艳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李艳强提交了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1份、铁路车皮计划单位查询单1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云通公司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该三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李艳强不能举证证明诉讼中未及时提交的充分理由。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更得不出云通公司与博恩公司串通骗取李艳强担保的结论。因此,该三份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艳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李艳强作为《煤炭买卖合同》的第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中承诺以自有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双方的合同执行,其身份为买卖合同的中证人和履约保证人。因李艳强拟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虽抵押合同已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故不能以此作为判令李艳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从2011年11月21日李艳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李艳强作为履约保证人一是向博恩公司承诺云通公司将于2011年12月15日前交付尚未交付的煤炭,二是向博恩公司承诺如云通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其自愿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上述承诺为李艳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第二项承诺应视为李艳强对云通公司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保证。另2012年2月16日云通公司和孟大显、杜占清为博恩公司出具的《关于博恩贸易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货款使用情况的说明》是在云通公司违约后对预付款返还数额及方式的确认,而非对《煤炭买卖合同》的变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因债务人和债权人私自变更主合同而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李艳强主张博恩公司和云通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艳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从李艳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若卖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相应交付义务,买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我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具体表述来看:一是该保证责任的发生以“卖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相应交付义务”为条件,而非以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为条件,故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二是保证的范围为“买方(博恩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亦为云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包括预付款的返还和违约金的支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为云通公司应赔偿博恩公司的违约损失,在违约损失的数额及履行期限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李艳强提出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已届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艳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艳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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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