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49号 申诉人:唐万华,男,汉族。 申诉人唐万华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长沙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唐万华申诉称,长沙市公安局于1985年9月23日扣押其8号多头元丝50吨,于2005年1月10日承认错扣10吨。长沙市公安局既然承认错扣10吨,就应承认错扣另外的40吨,故需赔偿唐万华50吨8号多头元丝货款本金9万元、50吨8号多头元丝的利润损失312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371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唐万华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主体资格。1985年5月,唐万华与澧县城关信托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澧县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唐万华以1600元/吨的价格购买50吨8号多头元丝,价款合计8万元。澧县贸易公司因唐万华只支付了10吨的货款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未将50吨8号多头元丝交付给唐万华。同年7月,澧县贸易公司在与长沙市邮政局环城贸易公司联合经营桐油中涉嫌诈骗,长沙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长沙市公安局根据澧县贸易公司的书面《关于对动用桐油款的退款规划》,将50吨8号多头元丝交付给了长沙市邮政局环城贸易公司。由于50吨8号多头元丝的所有人不是唐万华,而是澧县贸易公司,唐万华无权对长沙市公安局的处理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二)唐万华的权益损害已经得到了救济。2005年1月10日,在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重庆市秀山县峨溶镇党委的参与下,长沙市公安局与唐万华签订了《关于对唐万华信访一案处理的协调纪要》,主要内容为:1.退还货款1.6万元;2.补偿1.6万元的利息7333.16元;3.补偿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纪要签订后,唐万华领取了上述款项,故长沙市公安局已经对其损害给予救济。至于唐万华提出赔偿货款本金9万元、利润损失312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唐万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关于对唐万华信访一案处理的协调纪要》实质是,长沙市公安局认为唐万华具有申请赔偿主体资格而作出的赔偿决定。唐万华不服该纪要内容,应当在纪要作出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由于唐万华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立案受理。 综上,申诉人唐万华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唐万华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