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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友和申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39号 申诉人:易友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勉,男,汉族。 被申诉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易友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法委赔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39号

申诉人:易友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勉,男,汉族。

被申诉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易友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法委赔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江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易友和称,易友和作为被执行人,内江中院没有将执行通知书、财产评估书等文书送达给易友和,并且内江中院存在违法委托评估的情形。内江市福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新公司)法人代表刘金和与申请执行人余佑芳故意串通签订违法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易友和的权利,内江中院违法作出裁定对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2007年11月1日,内江中院就余佑芳与福新公司借款纠纷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款项共计12255400元先由福新公司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和、李声东、易友和三位股东向余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内江中院仅执行了福新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易友和的个人财产,该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损害易友和作为补充责任人的权益。此外,内江中院对福新公司与余佑芳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确认,该确认裁定是在福新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后作出的,内江中院没有损害易友和作为福新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易友和认为福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或者福新公司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易友和无权对内江中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综上,申诉人易友和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易友和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