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德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发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元百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董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元百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