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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东生申请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48号 申诉人:熊东生,男,汉族。 被申诉人: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 申诉人熊东生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0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云梦县公安局刑讯逼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48号

申诉人:熊东生,男,汉族。

被申诉人: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

申诉人熊东生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0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云梦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其双眼残疾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东生申诉称:1997年6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将熊东生逮捕后对其刑讯逼供,致双眼残疾,其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据此,熊东生以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请求云梦县公安局进行赔偿,应当先经依法确认。熊东生提出确认请求后,云梦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云公刑赔确字[2010]01号刑事赔偿确认书,对熊东生的确认请求依法不予确认。2010年7月6日,复议机关孝感市公安局维持云梦县公安局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熊东生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熊东生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熊东生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