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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田坝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金禾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朝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田坝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何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田坝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何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金禾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朝江,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倪云,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宾田坝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金禾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朝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田坝公司实际已向象鼻综合楼项目工程投入5251489.1元的建设资金证据确实充分,金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2010年5月16日,何魏与谢朝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确认截至2010年5月10日,谢朝江已经实际从何魏处领走三个工程共992万元工程款,同时宣告以前所有关于三个工程的借条、协议等相关文件作废。扣除《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田坝公司对十三户联建房工程及吊黄楼工程项目投资款项即为田坝公司投资象鼻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项金额。二审判决认定田坝公司对象鼻综合楼项目部分投入发生在《联建合同》签订之前,以及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而不予采信,违背客观事实。2.金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象鼻综合楼项目工程有过任何资金投入。2010年8月6日,金禾公司向田坝公司发函:“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你应及时、全面地承担金禾供销社象鼻综合楼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可见,金禾公司在象鼻综合楼项目建设中始终认为自己无资金投入义务,实际上金禾公司也没有对该联建工程项目投入任何资金。3.金禾公司与谢朝江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和侵害田坝公司财产权益的重大嫌疑。田坝公司与金禾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联建合同》,田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魏与谢朝江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金禾公司与谢朝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尽管一、二审中金禾公司均出具证据证明其收取了该联建项目房屋销售定金和预付款4942044元,但依据《联建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禾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全部交付给田坝公司,再由田坝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款项支付给谢朝江,金禾公司不能将房屋预售款项擅自私下交给谢朝江。但金禾公司与谢朝江恶意串通,绕过和避开田坝公司直接发生交易领取款项达500余万元,严重损害了田坝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本案有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1319号、(2013)翠屏民初字第1263号、(2013)翠屏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终字第897号、(2013)宜民终字第1233号、(2013)宜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另三案六份判决)足以证明谢朝江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意,印证了本案二审判决采信证据的不当和据以作出判决的错误。田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金禾公司、谢朝江提交意见称:田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田坝公司根据何魏与谢朝江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主张其对象鼻综合楼工程、十三户联建房工程及吊黄楼工程三个项目共投资992万元。首先,金禾公司并非《合伙经营协议》主体且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能约束金禾公司。其次,《合伙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截止2010年5月10日以前,甲方以向本协议项下的工程项目投入资金共计9920000元”,何魏与谢朝江作为缔约双方,对协议中的“以投资”应如何理解存有争议,该约定能否作“已投资”理解并不明确,故该协议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田坝公司履行《联建合同》义务情况的证据。再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象鼻综合楼工程造价共计4690060.91元。按照田坝公司的主张,象鼻综合楼工程、十三户联建房工程及吊黄楼工程三个项目在5月10日之前一共投了992万元。扣除十三户联建房工程款424.16万元、吊黄楼工程款94.5万元,则本案象鼻综合楼工程款应为4733400元,即何魏与谢朝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时田坝公司已超额支付象鼻综合楼工程款。但是,在《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谢朝江于2010年7月7日仍向田坝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与《合伙经营协议》确认的投资情况不符。综合上述情形,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田坝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符合案件基本事实。

金禾公司与田坝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工程建设资金:购房所交的订金及所有的预收款项由金禾公司开专户保管,按工程进度支付给田坝公司,工程建设资金不足部份由田坝公司筹备和承担。”何魏、谢朝江以及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波作为业主单位代表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金禾公司负责监管建设资金的使用。并严格按工程进度付款,如超付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以上约定,金禾公司负有保管及监控购房订金及预收款项的义务,金禾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依据该合同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谢朝江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禾公司二审所举示的象鼻综合楼项目资金支出汇总表十三份附单据均有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谢朝江签字或认可,象鼻综合楼项目共支出5169757.38元,同时金禾公司二审所举示证据材料表明其预收的售房定金及预付款共计4942044元,田坝公司对金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金禾公司向谢朝江支付工程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田坝公司关于金禾公司与谢朝江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田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未阐述其据此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