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士学,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军,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顺贵,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士学、刘光军因与被申请人江顺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士学、刘光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江顺贵在转让安徽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厦公司)股权时隐瞒了其与中大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与王梅梅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二审判决未认定江顺贵隐瞒了其与中大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给李士学、刘光军造成损失。2.本案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光华居委会(原中大居委会)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还原安置房屋交接说明》可以证明李士学、刘光军已经按照科厦公司与中大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向现光华居委会全面履行了义务。李士学、刘光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江顺贵提交意见称,李士学、刘光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由于江顺贵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并经李士学、刘光军质证认可真实性的2007年7月4日交接清单第7项中注明交接拆迁协议41户,故二审法院依据交接清单认定江顺贵在股权转让时至少向李士学、刘光军移交了41份拆迁协议,从而可认定江顺贵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了1份拆迁安置协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在交接清单中未注明移交拆迁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将李士学、刘光军主张的2份拆迁安置协议中债务价值较大的拆迁安置协议,即合肥信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梅梅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作为江顺贵隐瞒的拆迁安置协议予以认定,有利于保障李士学、刘光军的权益。李士学、刘光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 李士学提交光华居委会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还原安置房屋交接说明》作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李士学、刘光军已经按照与中大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向现光华居委会全面履行了协议。该说明内容如下:“安徽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单位于1999年8月18日与合肥信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阜阳市颍州区东城墙农贸市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1999年9月2日与合肥信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阜阳市颍州区东城墙农贸市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贵公司已经按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将全部还原安置房屋向我单位交付完毕。” 首先,从形式上看,该说明属于单位证言,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属新发现或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的证据;而新产生的证据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推翻原结论所形成的证据一种情形。本案光华居委会出具的《还原安置房屋交接说明》,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而系二审庭审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且该证据又不属于前述规范中规定的新产生证据范畴,故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从内容上看,该说明与讼争事实即江顺贵是否对李士学、刘光军隐瞒拆迁安置协议并无直接关系,其仅能证明李士学、刘光军在受让股权后已经按照合肥信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大居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义务,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光华居委会出具的《还原安置房屋交接说明》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综上,李士学、刘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士学、刘光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