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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渝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宝清,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马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修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方春,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财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四建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1)海南四建与永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作业协议书》;(2)永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王明文出具的《关于重庆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113工地水电施工情况说明》;(4)海南四建与刘仕全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5)海南四建与欧隆平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渝财公司提交意见称,海南四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当事人询问时,海南四建当庭增加申请再审事由,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

海南四建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五份证据在二审时均已提交。其中,王明文出具的《关于重庆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113工地水电施工情况说明》、海南四建与刘仕全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海南四建与欧隆平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这三份证据在二审时已经当事人质证并有明确记载,故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

海南四建与永科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永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在本院询问时海南四建其称形成于2010年。从形式上看,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之前,且海南四建系《劳务分包作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永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永科公司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说明,海南四建不存在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情形。从内容上看,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永科公司与渝财公司负责的施工范围没有交叉以及欧隆平、刘仕全不是永科公司的劳务班组,不能证明海南四建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渝财公司劳务作业,即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海南四建与永科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协议书》、永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二)关于海南四建增加的申请再审事由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海南四建于2013年12月13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事由作为其申请再审理由,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故该两项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海南四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以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