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8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负责人:刘军,该站站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图什市阿卡水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卡迪尔·艾海提,该公司总经理。 喀什国际汽车站因与新疆阿图什市阿卡水土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既有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