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马晶。 委托代理人:闫东,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廷福,董事长。 一审案外人: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7)。 法定代表人:尚钧彤,董事长。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1995)。 法定代表人:尚泓波,董事长。 马晶与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务公司)及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老龙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晶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严重侵害马晶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按照老龙腾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地址送达。老龙腾公司已于2001年8月将办公地点由道里区友谊路225号变更为南岗区一曼街副5号,并在黑龙江省工商局备案。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工商档案备案地址履行送达义务,甚至判决载明地址仍为道里区友谊路225号,侵害了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卷宗中,没有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的原件或复印件,一审法院未依法公告送达。 (二)老龙腾公司并非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20份《借款合同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东方财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记载老龙腾公司为成员单位。东方财务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成员单位名录形成于2004年9月17日,但是老龙腾公司已经于2004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老龙腾公司根本不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成员单位条件的规定,不能被列为成员单位。东方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对非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即使老龙腾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东方财务公司从未向老龙腾公司发放过其主张的20笔贷款。东方财务公司提交的全部《借款凭证》的“贷款账号”一栏均为空白,也就是说,1.5亿借款全部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甚至在2005年12月21日一天就向老龙腾公司发放了1.137亿元的现金贷款。这种现金发放贷款的方式是违反我国企业管理制度及会计制度的,更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全部《借款凭证》的“存款账号”一栏所填写的号码并非银行账号,仅有6—9位数字,明显少于银行账号的数位,根本就不是银行账户,不可能存款和发放贷款。老龙腾公司并非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未在该公司开立账户,不可能收到过上述贷款。 被申请人东方财务公司及两龙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依法送达问题。本案马晶称一审法院未履行依法送达的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在对老龙腾公司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公司地址查找,均无法找到该公司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如马晶所称,一审法院未进行合法有效的公告送达,马晶在其后的程序中亦已充分行使了其辩论权利。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马晶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亦已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再审和本院二审时,马晶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理,并亲自参加了本院二审庭审。因此,马晶所称的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法送达的问题已经被后来的程序所补正,不能成为本次申请再审的事由,况且,其在本次申请再审中亦未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列为再审事由。 (二)关于老龙腾公司成员单位资格问题。东方财务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备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资格。老龙腾公司作为东方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有东方财务公司提供的其成员单位名录及黑龙江省监管局检查意见书为证。至于老龙腾公司是否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财务公司成员单位的资格条件,属相关行政监管机构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予以认可。马晶主张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方财务公司是否发放贷款问题。东方财务公司属法律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展许可范围内的金融业务,并不一定要通过商业银行,故其相关的业务凭证的账户并不一定应与银行账号相一致。本案《借款凭证》的“存款账号”号码与银行账号数字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东方财务公司没有放款。成员单位只有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才能开展业务,财务公司也才能就此根据成员单位的申请或指令划转相关款项。本案东方财务公司向老龙腾公司发放了20笔贷款,不但有加盖老龙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转款证明及对应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而且款项的划转去向也是明确的。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再审本案时,马晶的代理人对盖有老龙腾公司公章的4份付款通知、结算凭证,27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电汇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尽管马晶主张老龙腾公司的公章一直在东方财务公司处,转款行为并非来自老龙腾公司的真实指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马晶主张东方财务公司未向老龙腾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晶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不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