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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与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襄樊管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 法定代表人:杨庚毅,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

法定代表人:杨庚毅,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襄樊管理部。

法定代表人:王非,该部主任。

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以下简称内乡工程队)与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工业工程公司)及东风汽车公司襄樊管理部(以下简称东汽襄樊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鄂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乡工程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乡工程队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依据两个工程预决算单和基地水电工程结算单认定付款的事实,却没有相应的凭证等证据证明。2、原判决引用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部备件库工程结算付款明细表”、“彩色压型板调拨单”是伪造的,据此认定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不仅没有调查收集备件库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也不委托专门机构审查工程款账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是枉法裁判。4、原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法院收集备件库竣工结算报告的申请,又不依职权委托审计鉴定工程款账目,侵害了其平等诉讼的权利。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申请再审。

东汽工业工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没有在一、二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过调查证据申请书;2、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针对26.6万元提出诉讼请求,原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分包施工的合同关系;4、1996年结算单是最终结算单;5、对1996年结算单中的减扣款数额,申请人认可,剩余款项已付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东汽襄樊部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付款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1996年结算单确认减扣款、预结款合计为1922716.9元,内乡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杨庚毅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内乡工程队在本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再次承认东汽工业工程公司在1996年12月26日前已向内乡工程队付款1922716.9元,在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0月13日期间向内乡工程队支付了405020.95元,故二审据此认定东汽工业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2327638.85元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所称的伪造证据“销售部备件库工程结算付款明细表”、“彩色压型板调拨单”,原一、二审均未提及,更未据此认定付款事实,本项事由明显不能成立。

(三)关于驳回调查取证申请和依职权委托审计的问题。内乡工程队曾申请向东汽襄樊部调取结算资料,但该申请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东汽襄樊部在诉讼中出具证明称没有结算资料,内乡工程队也没有证据证明结算资料确在东汽襄樊部管理之下,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而依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涉案工程款账目不属于法院应该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审未依职权委托审计并无不当。

(四)关于第十三项事由。依据本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内乡工程队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项事由明显不能成立。

(五)关于其他事由。内乡工程队没有提出具体的情形或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内乡工程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