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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安达市财政局与被申请人安达乾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乾瀚泰铭特纤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宝军、李红梅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达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达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达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亚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达乾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达市乾瀚泰铭特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宝军,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红梅,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安达市财政局因与被申请人安达乾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瀚机械公司)、安达市乾瀚泰铭特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瀚泰铭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宝军、李红梅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市财政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不应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安达市财政局和第三人返还房产。首先,张宝军、李红梅属善意有偿取得案涉房产;其次,张宝军、李红梅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支付了合理价格;第三,张宝军、李红梅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且将商业大厦进行了整体装修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二人对安达市商业大厦扩建的1290平方米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再者,案涉房屋与安达市商业大厦主体不可分割使用,不可能单独拆割后返还乾瀚泰铭公司,一、二审判决返还房屋背离了客观事物的存在性,且不具备可执行性。安达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乾瀚机械公司、乾瀚泰铭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安达市财政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张宝军、李红梅对涉案1290平方米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3.安达市财政局与张宝军、李红梅返还争议房屋或以市场评估价格返还价款是处理本案的必然选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安达市财政局及第三人张宝军、李红梅向乾翰泰铭公司返还案涉房产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乾翰泰铭公司系在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建造案涉1290平方米房屋,属合法建造,虽尚未在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乾翰泰铭公司所建1290平方米房屋自房屋建成时即取得物权,属原始取得。安达市财政局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而不应适用该法第三十条,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认定乾翰泰铭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本案第三人张宝军、李红梅对案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并不存在冲突。亦即,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与是否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张宝军、李红梅对案涉房屋产权虽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一是在该二人受让案涉房屋之时,其与安达市财政局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1290平方米房屋属他人建造的私产,张宝军、李红梅明知该房屋可能存在产权争议却依然受让的行为不构成善意;二是房屋属不动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张宝军、李红梅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并未进行登记,而是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后,明知案涉房产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下,于二审期间强行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且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亦不具有证明其善意取得的效力。故张宝军、李红梅对于案涉房产不构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由于张宝军、李红梅对案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乾翰泰铭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判决无权处分人安达市财政局以及房屋占有人张宝军、李红梅返还案涉房屋并无不当。至于返还房屋的判决内容是否便于执行,属执行阶段处理的问题,不是本案进入再审的事由。

综上,安达市财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达市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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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