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负责人:赵占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