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绍元与广发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绍元,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绍元,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书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绍元因与被申请人广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期货)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绍元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变更杨绍元的上诉事实和上诉理由。二审判决第28页第11行第1个“书”字后面缺一个“与”字,第13行通知书后面缺少“相冲突”三个字。二审法院2013年1月25日庭审笔录第5页第1行杨绍元要求把“相冲突”三个字改为“不相符合”,有详细记载。庭审笔录第5页第2至6行杨绍元对合同无效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二审判决却认为杨绍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颠倒黑白。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广发期货与杨绍元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无效。该条关于广发期货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才向杨绍元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强行平仓通知书的约定,与证监期货字(1999)21号文件中《标准文本》第十条关于“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它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的规定不相符合,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无效。现有证据显示,2000年5月29日至2006年7月5日期间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强行平仓通知书都是附于交易结算单上在闭市结算后一并发送给杨绍元的。由于前述合同约定无效,广发期货履行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也无效,故强行平仓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鉴于广发期货与杨绍元签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中的通知方式约定无效,并给杨绍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广发期货应当赔偿杨绍元的损失。(2)广发期货与杨绍元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关于每日闭市结算后广发期货向杨绍元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提高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的约定无效,理由与前述相同。(3)2003年6月9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第四种通知方式即“甲方通过乙方预留本合同第五节第二十条的电子信箱发送”无效,因合同第二十条中并无杨绍元预留的电子信箱,相当于广发期货与杨绍元签订空白合同,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欺诈行为,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五条中第四种通知方式无效,因此广发期货也应该赔偿杨绍元的损失。由于广发期货根据上述约定无法履行通知义务,故其于2006年7月28日与杨绍元签订了《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填补了2003年6月9日《期货经纪合同》第二十条的空白合同。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两份《期货经纪合同》中前述条款约定都是无效的,并给杨绍元造成重大损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杨绍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广发期货提交意见称,杨绍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变更了杨绍元的上诉事实和上诉理由的问题

1.二审判决第28页第11至13行关于杨绍元上诉请求的表述与杨绍元上诉状中的行文表述并非完全一致,但是结合前后文的表述来看,并不会产生歧义或遗漏杨绍元意思的后果。杨绍元主张二审庭审笔录将“相冲突”三个字改为“不相符合”,但“相冲突”与“不相符合”在本案语境中并无实质差异,仅存在语气强弱区分。法院没有必要全文复制当事人的书面意见或口头表述,而法院将当事人口语化的表述转化为更为规范严谨的法言法语也是合理的,本案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问题,故杨绍元该点主张不能成立。

2.杨绍元认为其在二审庭审时对合同无效的主张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庭审笔录第5页第2至6行亦有明确记载,但二审判决却认为杨绍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过程是双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对证据进行全面考量的基础下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法院不可能对争讼双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支持,杨绍元因为法院没有支持自己的主张就认为法院颠倒黑白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2000年5月29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发布了证监期货字(1999)21号“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附件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客户须知》、《标准文本》及《客户声明》。其中《〈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第一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相抵触。”《通知》同时明确载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指导性文件。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本指引重新制定《期货经纪合同文本》,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只具有指导性,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内容只要不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相抵触,都是允许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