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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莉莹、黄昆荣、黄志荣与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莉莹,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帅尧,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昆荣,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莉莹,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帅尧,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昆荣,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帅尧,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荣,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帅尧,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莉莹、黄昆荣、黄志荣(以下简称黄莉莹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莉莹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及《﹤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厦门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租赁合同项下自缴租日2009年8月15日起的全部租费均归黄莉莹等三人所有。黄莉莹等三人主张诚毅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租费之请求在性质上属继续履行合同,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主张。二审判决认为“逾期交付违约金”和“租费”不能同时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一)》的合同本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认定的租费起止日期以及诚毅公司未履行讼争合同义务给黄莉莹等三人造成的损失即为租费损失均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黄莉莹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诚毅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双方之间为带租约的房屋转让,继续履行合同应指诚毅公司依约促成黄莉莹等三人与人人乐超市签订出租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协议以完成房屋交付义务,黄莉莹等三人继受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后才享有租费请求权。诚毅公司未能按时完成人人乐超市承租部分房屋的交付义务造成的损失是黄莉莹等三人未能收取在此期间的租费。黄莉莹等三人既主张诚毅公司未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又主张同一时段内的房屋租费,超出了违约金不得超过违约所造成损失的30%的法定标准。在违约金已足以使黄莉莹等三人得到全面充分补偿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同时支持其赔偿损失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二)(2011)闽民终字第44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莉莹等三人于2010年3月14日向诚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自2010年3月15日起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要求诚毅公司承担在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显失公平,故认定诚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截止至2010年3月14日。本次诉讼中,黄莉莹等三人主张抵扣的是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未提出请求,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属于漏判。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黄莉莹等三人每月租金损失的63%,诚毅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未申请再审,但黄莉莹等三人仍不依不饶,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莉莹等三人与诚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约定,诚毅公司向人人乐超市所借的400万元,双方同意对该款项继续按照人人乐超市租赁合同的约定以优先抵扣租金的方式执行,该款项转由黄莉莹等三人享有,在黄莉莹等三人支付《协议书》项下的最后一笔房屋转让价款中予以抵扣。然而,另案生效判决(2013)闽民终字第133号已认定,因各方约定该400万元款项以租费抵扣,应视为诚毅公司所收取的租费,而黄莉莹等三人无权在同一期间内同时主张诚毅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和支付租费。故此,黄莉莹等三人在本案中主张以该400万元租费抵扣剩余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黄莉莹等三人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就此提出任何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黄莉莹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莉莹、黄昆荣、黄志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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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