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08号 申诉人:张礼清,男,汉族。 申诉人张礼清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云高法委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沾益县公安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礼清申诉称:沾益县公安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包庇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罪犯,在受害人张礼清报案后,违反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造成受害人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礼清对沾益县公安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行为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立案范围。 综上,张礼清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礼清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