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计洪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再终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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