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98号 申诉人朱秀丽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新委赔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托克逊县公安局将对其实施伤害的三名犯罪嫌疑人释放、撬其房门没收其财产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秀丽申诉称:1997年4月29日,朱秀丽被三人殴打致轻伤,托克逊县公安局将三名犯罪嫌疑人释放。随后,托克逊县公安局将朱秀丽房门撬开,将其财产全部没收,造成财产丢失。另外,托克逊县公安局将下级报上的材料销毁。朱秀丽请求托克逊县公安局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托克逊县公安局释放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朱秀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托克逊县公安局存在没收其财产、将下级报送材料销毁等行为,其要求托克逊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外,朱秀丽与托克逊县公安局于2005年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朱秀丽领取21066.20元的补偿款,并书面保证不再就此事项进行追究。 综上,朱秀丽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朱秀丽的申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