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76号 申诉人:朱荣九。 申诉人朱荣九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确申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应予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荣九申诉称:南关区法院对朱荣九诉王新福侵权纠纷一案当庭调解,王新福同意返还朱荣九豫B-03664货车。朱荣九尚未收到车辆,该法院就让其当庭出具收条,后因该车未能收回,其财产受到损失,故申请确认南关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该法院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朱荣九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朱荣九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决定的复查,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朱荣九申请确认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朱荣九与王新福达成调解协议以前,南关区法院依据朱荣九的诉讼保全申请,从王新福处对豫B-03664货车采取了扣押措施,并将车辆交付朱荣九一方保管,朱荣九的诉讼代理人将车辆存放于开封市物资集团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处,朱荣九一方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调解协议达成后,王新福返还车辆,可以采取简易交付方式,无须王新福先将车辆取回再向朱荣九交付。王新福当庭履行返还义务,朱荣九当庭出具收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南关区法院对朱荣九当庭出具收条并无过错。豫B-03664货车存放于汽车租赁公司,因朱荣九拖欠租金,该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处理,朱荣九不能取回车辆,其责任不在于南关区法院。朱荣九主张该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理由不成立。 综上,朱荣九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荣九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白雅丽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