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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天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天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智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为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大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新中大公司向万高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为加快我公司发展,解决公司资金紧张状况,现决定自即日起以我公司在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项下资产作为担保,向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融资不超过一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以每笔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年息15%。”同日,地铁公司向万高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同意为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包括本息不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担保物为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司项下股权及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建商品房的60%(鞍山道项目地铁酒店除外)”。此后,万高公司委托六家单位将9102.5万元汇入新中大公司及其指定账户(分别为2006年12月11日山西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两笔汇出135万元、1100万元至新中大公司;2007年1月24日、4月2日、12月27日大同市羚羊金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三笔汇出1200万元、760万元、300万元至新中大公司;2007年9月3日、9月4日、9月7日大同市宏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三笔汇出1000万元、800万元、60万元至新中大公司;2008年2月25日、7月11日大同市盛翔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汇出665万元、750万元至新中大公司、天津易利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利德公司);2008年7月11日大同市正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汇出1632.5万元至易利德公司;2008年2月26日北京铭黄交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汇出700万元至新中大公司)。新中大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地铁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诉讼期间,经地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据》、《担保函》的“朱墨时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06年12月10日《担保函》中“2006年12月10日”打印字迹与“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2006年12月10日《借据》中“2006年12月10日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打印字迹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有字迹后有印文。同时对《借据》、《担保函》的盖印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06年12月10日《借据》中“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应为2008年以后。《担保函》检材与样本中“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

万高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称:万高公司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分期分批按照新中大公司用款指令将款项自关联单位分别打入新中大公司及其指定账户,截至2008年7月11日,共计借款9102.5万元,至今发生利息2256.9063万元。后经万高公司多次催要,新中大公司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一、新中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02.5万元、利息2256.9063万元;二、地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不超过一亿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新中大公司和地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高公司主张新中大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地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依据是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的《借据》及地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经该院审查,《借据》项下的资金并非出自万高公司,而是由六个案外人向新中大公司及其指定公司划款,划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之间。即使如万高公司所称系受指令划款,则接受划款指令最早当在2006年12月11日之前。《借据》经鉴定实际形成于2008年以后,而该《借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0日。首先,万高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款项,向新中大公司发放借款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规定。其次,上述款项均系案外人直接划款给新中大公司,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借款行为。第三,《借据》作为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却采用倒签的方式,真实性存在重大缺陷。综上,双方借款关系因出资人、汇款指令、汇款行为、借据形成时间等问题均存在瑕疵和漏洞,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高公司的主张,故对万高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及返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铁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由于上述借款关系不予确认,担保关系作为从属关系,亦不应予以认定。此外,《担保函》经过鉴定,其中“2006年12月10日”打印字迹与“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这种情形与商事活动中通常先打印字迹后加盖印章的习惯做法不符,且《担保函》中印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结合打印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综合判断为先形成《担保函》,后出具《借据》的做法,与常理相悖。加之地铁公司自诉讼伊始便否认其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担保函》不是地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万高公司关于地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万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7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000元,由万高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