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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童林法。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童林法。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正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公司职员。

童林法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豆捞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系童林法于2008年6月2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的案件,该院作出(2008)萧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童林法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澳门豆捞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63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以(2011)浙民抗字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童林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民再申字第211-1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林法起诉称:2007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予童林法澳门豆佬特许经营权,并由童林法支付加盟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经营业绩没有达到理想目标,澳门豆捞公司要求收回童林法特许经营权。2008年3月1日,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根据当时澳门豆捞公司北京亚运村店(以下简称北京亚运村店)的经营情况,双方自愿达成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童林法向澳门豆捞公司转让北京亚运村店,转让金额共计380万元,澳门豆捞公司应于2008年3月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108万元,于2008年3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于2008年4月底前支付172万元,逾期付款则按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童林法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而澳门豆捞公司只向童林法支付了250万元,余款130万元经童林法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一、澳门豆捞公司支付童林法转让款130万元;二、澳门豆捞公司支付130万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8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26587元);三、澳门豆捞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

澳门豆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之间签订有关北京亚运村店《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转让款250万元属实。根据协议约定童林法应将租房合同的承租人转移到澳门豆捞公司名下,但时至今日,童林法并未办理租房合同的变更手续,故澳门豆捞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同时,因童林法与房东李贵柱之间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转租需经出租方书面同意,由于童林法未征得房东同意并按《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转移至澳门豆捞公司名下,致使原租赁合同被房东解除,澳门豆捞公司被迫于2009年7月31日将北京亚运村店从童林法承租的房屋中撤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童林法也未按协议约定结清北京亚运村店在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应付款,导致澳门豆捞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童林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己无可能,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250万元;二、童林法支付澳门豆捞公司为其垫付的应付款279449元。

童林法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北京亚运村店虽由其出资设立,但却是以澳门豆捞公司分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在北京亚运村店成立之前,童林法以个人名义代北京亚运村店与房东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实际承租方为北京亚运村店。且2007年11月1日,李贵柱与北京亚运村店补签的租赁协议也对北京亚运村店为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仅涉及北京亚运村店财产的转让,并不涉及房屋转租问题,北京亚运村店与李贵柱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不存在被解除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涉及房屋转租,因李贵柱自2008年5月1日开始的一年多时间一直向澳门豆捞公司收取租金,其应明知童林法已将房屋转租给澳门豆捞公司,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李贵柱事实上也认可了双方的房屋转租合同。二、双方于2008年3月1日对北京亚运村店有关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不存在垫付应付款的事实。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童林法已依约将北京亚运村店的财产以及《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移交给澳门豆捞公司,且并未影响其正常营业,而其是否歇业与《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澳门豆捞公司的反诉请求。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童林法因履行与澳门豆捞公司签订的澳门豆佬特许经营合同需要,于2007年4月28日与李贵柱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童林法向李贵柱承租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欧陆北区C、D、E、F座2层05号商业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为921.3l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从2007年8月1日计起(其中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免租金期);租金依年度计算,第一、二年度租金各为180万元,第三、四年度租金各为190万元,第五年度租金为200万元,在征得房东书面同意之后,童林法可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人;童林法同意,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前,如果童林法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应无偿保留装修给李贵柱,并不对该装修进行破坏,如果童林法对房产中添置了设备,则在童林法撤场时,童林法应在撤场期内将该设备搬走,如不搬走,则视为无偿放弃对于该添置设备的一切权利,对于童林法在撤场期间未带走的其他设备和物品,也视为童林法无偿放弃,童林法无偿保留的装修及无偿放弃的一切物品及权利,童林法均无权要求索赔或作任何相应的折抵;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嗣后,童林法出资对所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11月7日,童林法以承租房屋作为营业场所投资经营澳门豆捞火锅店,由澳门豆捞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北京亚运村店,属澳门豆捞公司分公司,实际由童林法进行经营。2008年3月1日,童林法、澳门豆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童林法将北京亚运村店转让给澳门豆捞公司,转让金额共计380万元,澳门豆捞公司于2008年3月3日以电汇方式支付108万元,于2008年3月底前支付lOO万元,于2008年4月底前支付172万元,逾期付款则按l%支付违约金;童林法承诺已支付到2008年4月底的房屋租金以及押金共计60万元归澳门豆捞公司所有,租房合同转移到公司;2008年3月1日之前应收、应付款由童林法出面结清,如未付清由童林法在转让余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童林法将北京亚运村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及票据等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澳门豆捞公司,北京亚运村店开始由澳门豆捞公司经营。澳门豆捞公司先后共向童林法支付转让款250万元,余款130万元以童林法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义务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明:童林法未将北京亚运村店转让事项告知房东李贵柱。2009年5月25日,李贵柱以童林法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所租房屋转让,违反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童林法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童林法按规定办理撤场手续,最迟撤场日为2009年7月31日。嗣后,因童林法未能与李贵柱就房屋转租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澳门豆捞公司被迫于2009年7月31日撤场,北京亚运村店也由此中断经营。再查明:童林法向房东李贵柱缴纳租房押金30万元,并交纳租金至2008年4月底(其中2008年3、4两个月的租金共计30万元)。澳门豆捞公司接收北京亚运村店后陆续为童林法垫付其在经营期间欠缴的水电费43875.70元、停车场费2200元和物业管理费10754.86元,合计56830.5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