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承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以(2012)民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6日,信达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花城公司违反2003年9月1日《协议书》约定为由,请求判令花城公司给付信达公司4380万元及利息。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沈中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1999年,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沈阳交行)共借给花城公司4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380万元,以其自有的房屋及土地做担保,贷款到期后花城公司不能支付本息。2002年12月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沈民(3)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花城公司给付沈阳交行借款及利息。如未清偿,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2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0486.39平方米及土地10993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本息,超额部分退还花城公司。之后,沈阳交行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3年9月1日沈阳交行与花城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一、花城公司于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沈阳交行支付款项100万元人民币,该100万元先用以偿还沈阳交行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剩余部分用于偿还花城公司所欠沈阳交行的贷款利息,利息未清偿部分,由沈阳交行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并交予花城公司审查通过。二、待上述款项到账后,沈阳交行保证撤销针对花城公司的诉讼执行及查封请求。三、花城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如符合贷款重组条件,沈阳交行将为其办理4380万元贷款的重组转期手续。四、花城公司承诺,自2004年1月起,将保证按月结付当月新增贷款利息。五、本协议经花城公司、沈阳交行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若有违约,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协议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之后,《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已经分别得到花城公司、沈阳交行的履行。沈阳交行亦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对该案执行程序的申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1日以(2003)沈法执字第13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其后,花城公司未向沈阳交行支付新增利息。 2004年6月7日,沈阳交行将四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约定:如沈阳交行曾与该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且未履行完毕,此类协议项下权利也转让给信达公司。此债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8月2日向花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交行与花城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02年审理,于2003年执行。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沈阳交行与花城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时,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贷款债权正在为法律强制力所保护,属法定之债。而后沈阳交行申请撤销执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做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规定法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半年,故此债当时即已超过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因此,当执行程序终结之时,法律强制力不再对此债权进行保护,此债已经转化为自然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的规定精神,信达公司即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信达公司正是采取后者,即以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协议而提起诉讼的。《协议书》第(1)、(2)条已为双方履行;从《协议书》第(3)、(4)条看,花城公司自2004年1月起支付新增贷款利息,须以沈阳交行为其办理贷款转期为前提,双方对贷款债权未办理转期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从《协议书》来讲,花城公司在沈阳交行办理贷款转期之前没有偿还贷款利息之义务。故信达公司主张花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而对于沈阳交行与花城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双方签署该协议时,处于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期间中,所以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形。因此,信达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超过申请期限情况处理方式的各批复,不能适用于《协议书》。该案不属于超过申请法院执行期限时,可将还款协议视为新设债权的情形。信达公司主张《协议书》新设了债权债务,不能成立。实质上《协议书》内容并非新设债权债务,只是对原贷款债权的还款方式做出的细化。《协议书》对原债权并未作任何扩大或缩小,也未出现新的债权产生的原因。因此从《协议书》上看,并无新设债权债务之意。因此,《协议书》中所述债权与原债权为同一债权,同因沈阳交行撤销执行而转化为自然之债。信达公司在受让沈阳交行债权之时,此债权便存在效力的瑕疵。花城公司有权以此为理由抗辩。沈阳交行撤销执行申请、信达公司受让沈阳交行债权,均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属于民法的意思自治范围,应由各自负担法律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固定为半年,而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公告送达不影响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亦对债权的性质无影响。因此,对这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对于宫静的签字能否证明新设债权,从几个批复的精神来看,超过诉讼时效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时,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的认定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别。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转化的方式重在对原债权债务存在的确认;而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原债权债务已经不再转化为法定之债,而是双方因新协议的产生,产生新的法定之债。因此,在送达书上签字确认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特殊规定,不宜将其扩大适用范围。信达公司主张宫静签字的效力,无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公证书》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新协议。综上,信达公司主张的4380万元债权,因已转化为自然之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信达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