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邢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晓旭,该支行职员。 法定代表人:鲍国之,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绍武,该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德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夏伟。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天津农行)与被申请人今晚报社、一审被告天津德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祥公司)、一审被告夏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郑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13日,一审原告天津农行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9月30日其与德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津分行营业部)农银借字第NO1210120040000538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德祥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05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5.544%,德祥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天津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天津农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天津农行与今晚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今晚报社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9月22日夏伟出具承诺函,为德祥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农行依约向德祥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德祥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今晚报社、夏伟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德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796618.2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天津农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91864.73元;2、判令今晚报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德祥公司、今晚报社、夏伟承担。一审被告德祥公司辩称,对天津农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需知道律师费的具体计算依据。一审被告今晚报社辩称,其与天津农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天津农行提供虚假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被告夏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未见过天津农行所称的承诺函。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天津农行与德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54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天津农行与今晚报社就两笔借款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今晚报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9月22日,夏伟向天津农行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上盖有夏伟的手章。夏伟承诺为德祥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农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德祥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96618.25元。今晚报社、夏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天津农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 2004年9月27日天津农行在与今晚报社签订保证合同前,向今晚报社提供了《关于为天津德祥(集团)有限公司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由于德祥公司与东方资产天津分公司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尚未达成,以至造成德祥公司拆迁德悦酒楼拆迁补偿款暂时存放于东丽区土地局,待双方达成正式协议后,将至少归还天津农行1500万元贷款。同时,德祥公司法人代表夏伟承诺2005年春节前归还剩余1000万元贷款。鉴于德祥公司已经有了归还2500万元贷款的基本方案,我部将督促德祥公司尽快落实并付诸实施。为使贵社对德祥公司2500万元的担保贷款不出现不良记录,请贵社继续与德祥公司合作,待德祥公司落实以上还款计划后,归还我部贷款,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后今晚报社于2004年9月28日向天津农行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用以借新还旧的同意担保文件,并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农行与德祥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天津农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后,德祥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夏伟向天津农行出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应确认为有效。故夏伟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夏伟称其未见过承诺函,因该承诺函上盖有其本人手章,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夏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今晚报社对上述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基于天津农行向今晚报社提供了德祥公司的还款计划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内容存在,但该行为直接误导并导致了今晚报社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为德祥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据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今晚报社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天津农行要求德祥公司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61727.10元的请求,因其只提供了部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德祥公司给付天津农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德祥公司给付天津农行借款利息796618.25元及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三、德祥公司给付天津农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夏伟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天津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