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萍,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2013)民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东港公司(甲方)、兴合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兴合公司租用东港公司的集装箱堆场及附属建筑物。合同明确:一、租赁物:1.位于宁波开发区新矸镇珠江路177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为仑国用(2004)字第017051号)、面积为55341㎡的集装箱堆场;2.场地上所附的651.1㎡综合楼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楼梯西首的四间(不包括综合楼的第二层楼梯东首的一间和第一层楼梯下南侧的一小间);3.其他租赁物:(详见附件之一)。二、租赁物的交付条件:租赁物的交付条件为现状(详见附件之二所示照片)。三、租赁物的交付和起租时间:乙方起租和甲方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四、租赁物的用途:租赁物的用途为集装箱堆存、装卸、修理及相关配套业务。五、租赁期限:为壹拾年,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六、租金:1.根据当前的市场行情,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计人民币伍仟壹佰陆拾万元(即5160万元)整。即:1)第一年,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0月24日的时间段免收租金;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时间段,租金合计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即360万元);2)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后两年,租金每年按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即450万元)计算;3)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再三年,租金每年按人民币伍佰万元(即500万元)计算;4)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最后肆年,租金每年按人民币陆佰万元(即600万元)计算。2.甲方每年收到乙方承付的租金后,应给乙方开具等额的正规税务发票。3.关于租金承付办法:1)乙方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2)首年租金360万元,乙方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付200万元,于2010年11月11日之前再付160万元整;3)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后9年,乙方每半年承付一次租金,每次提前3个月承付;即自2011年起,乙方于每年的5月11日之前承付租期年度的前半年的租金,于每年的11月11日之前承付租期年度的后半年的租金。…八、其他约定事项:…3.除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进行转租。4.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18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须经得对方书面确认方为有效。…九、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1.下列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2)甲方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租赁物。3)乙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承付租金。4)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租赁物,或擅自将租赁物和新增设的其他物进行抵押、转租。2.违约责任的承担:1)乙方交纳定金之后,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罚没乙方已交纳的定金。2)除前款之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须于15天内承付给守约方;违约方应承付的违约金如果延迟支付,须按实际延迟时日每天再向守约方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守约方并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本合同。3)乙方未于本合同终止(含本合同的中止和解除)的当日将租赁物(仅指堆场及卡口和办公楼)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甲方实际控制,自次日起,乙方则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甲方双倍承付租金,直至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甲方实际控制之日止。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东港公司依约于2010年8月11日向兴合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交接确认书》一份。后兴合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11月16日分别向东港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225万元、225万元,共计810万元,其中前两笔款项由东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耀到兴合公司处以支票形式领取,后三笔款项由兴合公司直接汇入东港公司账户。2011年5月13日,东港公司致兴合公司函一份(东港函字(2011)第01号文件),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8月9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书》有关条款的规定,贵公司应于2011年5月11日之前向本公司承付租金225万元,但时至今日已超过2天还未见租赁款付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上午已将租赁款的收据及开户银行账号交给贵公司副总王海国先生),且未见因故延迟支付的申请,贵公司已构成违约。本公司保留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希贵公司接函后,立即纠正违约行为。2011年11月16日,东港公司致兴合公司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兴合公司应于2011年5月11日之前和2011年11月11日之前各支付租金225万元,但兴合公司应于2011年5月11日之前支付的225万元租金却逾期支付,东港公司曾为此于同年5月13日告诫其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并保留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兴合公司却不思改正,应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支付的225万元租金又逾期支付,故认为兴合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通知兴合公司立即解除其与东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要求兴合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天内向东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如延迟支付,兴合公司须按实际延迟时日每天再向东港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并于合同解除之日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品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否则,应自次日起按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东港公司双倍承付租金。2011年11月27日,兴合公司收到东港公司寄送的该律师函。期间,东港公司曾先后向兴合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十九张,金额共计585万元。2011年10月19日,东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耀与兴合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张亚华就东港公司开具发票和兴合公司接收记录事宜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签有明细表一份。兴合公司向东港公司支付的最后一期租金225万元的租金发票尚未开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