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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国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钱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新,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美延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钱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新,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美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延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国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斯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国恒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利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同证券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该公司新发现四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二审法院未全面公正分析查明证据,以至于认定天同证券公司未实际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号判决)及亚盛实业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函告》均可证实天同证券公司支付案涉6000万元确属向亚盛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否定前述判决及《函告》的证明效力显属不当。天同证券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将6000万元汇入国恒利实业公司,是依据与亚盛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亚盛实业公司的指令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天同证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亚盛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转让协议仅系为配合重组合并方案实施的形式文件,协议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且案涉款项并非天同证券公司的资金,其无权主张该款。2.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资金流向均证明案涉60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亚盛实业公司亦未占有该款。3.天同证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天同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天同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天同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天同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国利工贸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发给天同证券公司的《关于协调处理增资天同证券及收购西南证券股权所用资金的函》(以下简称《资金函》),该函用于证明天同证券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款项确属其向亚盛实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天同证券公司2003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及载有该公司原财务总监邓兰松等人批示的《划款申请》,同样用于证明案涉款项属股权转让款,同时证明天同证券公司将该笔款项列为长期投资;3.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4月28日致亚盛实业公司的《律师函》,用于证明国利工贸公司系亚盛实业公司与宝丰物业投资服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出资人;4.天同证券公司2002年7月9日股东会《关于通过公司增资扩股情况的决议》(第4号)、2003年7月8日董事会《关于通过公司增资扩股情况的决议》(第5号)、2003年7月9日股东会《关于批准收购西南证券25%的股权及合并重组的决议》(第5号)及证监会证监机构(2003)218号《关于同意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的批复》,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天同证券公司与西南证券重组的实际操作改变了《吸收合并报告》股权置换模式,是“用四亿元新增资本,按1:1比例受让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亚盛实业公司持有的西南证券股权”。

首先,上述四组证据材料不符合再审审查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天同证券公司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均系二审庭审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天同证券公司认为系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证据3《律师函》系一审诉讼中已经出现的证据之一(见一审正卷四第68页),显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其余证据均系天同证券公司2002年至2006年间处理重组并购以及增资扩股事宜的相关文件及财务凭证,该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6年进入公司,一直处理公司清算等财务事宜,但直至2012年二审庭审结束的六年间内均未发现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即认定新证据时,对于“新发现”的认定,须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符合“新发现”的条件。天同证券公司清算组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对自己保管的财务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不能发现,且并未提出合理解释,属于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新发现”的情形。因此,天同证券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新证据。

其次,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推翻二审判决。1.《资金函》系国利工贸公司发给天同证券公司的函件,但国利工贸公司既非当时向天同证券公司提供资金的主体,也非接受案涉6000万元款项的主体,虽然其与国恒利实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毕竟两者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所出具的《资金函》不必然代表国恒利实业公司意见,该函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天同证券公司向国恒利实业公司支付6000万元款项属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该份证据材料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2.《记账凭证》仅记载天同证券公司2003年6月30日分别划出13000万元和6000万元两笔款项,虽标注为“股权款”,但未注明上述款项系为履行哪一个协议的款项,不能证明该款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划款申请》系复印件,亚盛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划款申请》的内容中记载:根据天同证券公司与亚盛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付亚盛实业公司6000万元,因此申请划款。但该划款申请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而申请中记载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即提出申请之时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签订,故该申请内容在时间上存在逻辑矛盾,以致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对于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材料,不仅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更不能推翻二审判决。3.《律师函》系其他案件中的代理律师为其他诉讼案件所写的函件,反映的内容系亚盛实业公司与他人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实案涉6000万元系天同证券公司支付给亚盛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不能推翻二审判决。4.天同证券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几份决议以及证监会的批复文件,其内容主要反映天同证券公司与西南证券重组合并过程中增资扩股的有关情况以及部分重组方案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天同证券公司向亚盛实业公司实际支付6000万股权款的事实,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