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桓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野,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世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世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达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300万元为货款本金,一、二审判决认定尚欠货款为15357611.85元错误,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依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万达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世锦钢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础。万达建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2300万元系货款本金,故一审法院以15357611.8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垫资利息与还款时间同步,万达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的2300万元应包含当时所欠的货款和垫资利息在内,而非仅为货款一项。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进行了调查,万达建筑公司认可当时所支付的款项是包括货款和垫资利息两部分内容。此外,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尚欠货款与垫资利息数额进行了核对,万达建筑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为15357611.85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在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的基础上认定万达建筑公司尚欠15357611.85的货款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并无不当。万达建筑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万达建筑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应当以合同法解释(二)作为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30%承担违约金,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经查,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调减的幅度,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远低于双方在《钢筋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且具体的违约金调减幅度和标准,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二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调减及计算方式认定并无不妥。万达建筑公司主张应按照年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达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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