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该委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2003年3月21日获得注册,申请人为广太公司,申请号为1989239号,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902-1904、1913类的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是注册号为1002957的“圣象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北京兰图科技开发公司(简称兰图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01、1907、1909类的地板等商品上。1996年10月31日,兰图公司许可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使用该商标。1999年8月19日,经717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兰图公司转让给爱家强化木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爱家深圳公司)。2001年1月20日,经818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爱家深圳公司转让给北京圣象爱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爱家公司)。2001年3月,爱家深圳公司许可北京圣象百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百隆公司)使用该商标。2002年10月11日,经865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北京圣象爱家公司转让给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实业深圳公司)。2004年12月21日,经975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圣象实业深圳公司转让给圣象集团。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 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一)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二)两商标在组成结构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雷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结合圣象集团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建筑用材料,一般都在建材市场销售,这些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圣象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争议商标理应撤销。圣象集团通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其“圣象”产品在建材行业首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证书,被认定为中国环境标志产品并获得众多荣誉。2005年,引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圣象品牌在中国被广为知晓,与圣象集团具有紧密关联。广太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仿名牌,其注册争议商标,足以造成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淡化圣象集团的驰名商标。(四)“圣象”既是圣象集团的驰名商标,也是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是圣象集团长期使用并致力打造的标志。争议商标与圣象集团的著名字号近似,极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该商标理应被撤销。 圣象集团为支持其请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局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圣象品牌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3.圣象集团产品检验报告;4.圣象集团的宣传资料。 2006年6月25日,广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石膏、石膏粉、石膏板及其制品和水泥的生产和销售等。争议商标是其自创的一个具有美好涵义和强烈显著性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使用的商品不同,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广太公司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会对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造成干扰和侵害。广太公司也没有侵害圣象集团的企业名称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圣象集团的争议申请。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3269号裁定)认定:一、圣象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圣象集团的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圣象集团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圣象集团的引证商标虽然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侵害驰名商标权利的情形。圣象集团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圣象集团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从整体观察和要部对比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二)争议商标侵犯圣象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圣象集团成立于2002年9月19日,但圣象集团的关联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在1996年10月31日成立后就使用“圣象”作为企业字号。圣象集团自1996年10月31日起就以“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引证商标早在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一直在使用。圣象集团在中国有30多家子公司,“圣象”品牌经过10余年发展壮大,最终于2002年成立集团公司。圣象集团中的知识产权集中到集团母公司,由圣象集团统一管理和维护。圣象集团对“圣象”二字所享有的商号权应当从北京圣象爱家公司成立时算起。(三)争议商标是对圣象集团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于2005年认定引证商标为第19类地板上的驰名商标,是基于圣象集团在2004年之前几年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获奖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进行的认定,其中包括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据。广太公司作为建材行业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如此近似,根本目的就是“傍名牌”、“搭便车”,让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获得不正当利益。(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泥、石膏、石膏板”等建筑材料,而引证商标广泛使用的商品为“地板”,二者都属于建筑用装饰装修材料,一般都在专门的建筑市场进行销售,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这些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性质、功能、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在两商标的标识十分近似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这些商品时必然会对生产主体发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应给予注册。(五)圣象集团以及“圣象”品牌在中国已被大众广为知晓,“圣象”二字作为显著性很强的主观臆造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广大消费者已将“圣象”和圣象集团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相互对应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使用在水泥、石膏板等商品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