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5号 法定代表人:近藤广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湛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剑兵,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增城市东阳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张晔华,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雁、雷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阳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第1665979号“HONTO鸿通”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车轮;车轮毂;后视镜;摩托车挎斗”,专用期限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2006年6月12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主要理由为:1、本田株式会社在第12类等多类商品上注册了“HONDA”商标,其中包括第156865号(引证商标1)和第314940号商标(引证商标2);2、“HONDA”是本田株式会社的商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3、“HONDA”是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争议商标恶意摹仿引证商标。本田株式会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争议商标图样及注册公告,第156865号、314940号等商标注册证,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2000年),商标驰字(2006)第139号关于认定“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日本特许厅网站中关于“HONDA”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复印件、《日本著名商标集》等材料。其中,引证商标1的申请注册时间是1979年4月19日,专用期限经续展为2002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摩托车等。引证商标2的申请注册时间是1987年5月22日,专用期限经续展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汽车、摩托车等。除上述两商标之外,本田株式会社还在第4、7、8、9、37等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HONDA”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29498号《关于第1665979号“HONTO鸿通”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9498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为文字“鸿通HONTO”,引证商标为文字“HONDA”,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及呼叫上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东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或摹仿,以致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2949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为“鸿通HONTO”,引证商标1、2均为字母组合“HONDA”。争议商标中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1、2相比,并不完全一致;且争议商标包含汉字“鸿通”,字体较大,位于整个商标的上半部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汉字更容易被消费者所注意和识别,因此两者在外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争议商标在中国一般被呼叫为“鸿通”,而引证商标1、2具有固定的中文译名“本田”,两者发音亦有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的上述差异,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00年7月26日,而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证明“HOND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2日,且本田株式会社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另,本田株式会社在行政阶段提出的撤销理由中,有关于“HONDA”为其商号的理由,第29498号裁定中对此未予评述。鉴于本田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中未提供有关商号使用的证据,此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田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综上,第294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本田株式会社关于东阳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撤销第29498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标识“鸿通”和英文标识“HONTO”两部分组合而成,两部分读音和含义均不存在对应关系,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标识,故应依照组合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方法和标准进行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要部比对原则,应以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最为接近的部分作为比对对象,不应考虑组合商标中与引证商标无关的部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222号行政判决认定“力帆轰达”商标与“HONDA”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就体现了上述原则。因此,本案中,应将争议商标中与引证商标相关的部分“HONTO”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节第(三)组第2目规定: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93号行政判决已认定“HONTO”与“HONDA”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争议商标“鸿通HONTO”与“HONDA”亦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29498号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