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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及汉中祝福大药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负责人:薛雷,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汉中祝福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及一审被告汉中祝福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福药房)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早于庭审质证之前形成,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农业银行已申请执行,且列举的诉讼参与人与事实不符,出现了从未参加庭审的一名代理人,农业银行委托三名代理人参加诉讼于法不符,存在程序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农业银行两次向安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公证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局亦证明妥投、安居公司无证据证明邮局未妥投,故认定安居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书的结论,罔顾法庭调查的事实和安居公司提出的反证,认定事实错误。(三)安居公司已提供农业银行邮件未妥投且其明知安居公司地址变更的证据,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以下简称《复函》),适用法律确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担保时效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四)《保证合同》系安居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已故)私下和农业银行、祝福药房恶意串通签订,文某某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且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应属无效。安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业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不存在未审先判,判决原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系笔误,该院已依法裁定更正。二审判决作出后,安居公司拒不领取,二审法院只能委托送达。农业银行在二审中依法变更代理人并解除了原代理人王某某的代理权,第二次开庭笔录显示法庭已将此明确告知安居公司,安居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农业银行根据安居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安居公司以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说明地址变更没有证明力。安居公司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恰恰证明其收到通知的事实,2010年5月24日的邮件为其工作人员潘某某签收。(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是《复函》,农业银行已提交了《复函》所要求的全部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而安居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农业银行的证据,应认定农业银行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之内主张了权利。(四)《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安居公司称农业银行和祝福药房恶意串通是为逃避保证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安居公司在二审中曾提交《免除担保责任承诺协议书》作为证据,后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举证,现又提出属浪费司法资源。《保证合同》签订时公司法已修改,安居公司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错误。

本院认为:安居公司与农业银行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盖有安居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后,安居公司亦未提出上诉。其现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系文某某生前与农业银行、祝福药房恶意串通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l5日。农业银行于2008年5月30日和2010年5月24日两次向安居公司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就邮递送达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故其2011年9月30日起诉主张权利,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情形。安居公司虽提出第二次邮寄时其工商注册地址已变更,但其并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债权人,且邮政部门网运和质量监控部证明2010年5月24日的邮件已经妥投收件人,邮单显示由潘某某签收,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文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潘某某为该公司打字员。故此,二审法院根据《复函》中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规定,认定农业银行已及时主张了权利,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判决落款时间为笔误,经安居公司反映后已裁定补正,不存在未审先判的问题。农业银行在二审中依法变更了代理人,庭审笔录显示法庭已将此明确告知安居公司,安居公司未提出异议。安居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安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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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