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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百世腾牧业有限公司与谌绍斌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百世腾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百世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谌绍斌。

南昌百世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腾公司)为与谌绍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赣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来访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民申字第1590号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百世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审判决将本案2011年4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附条件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时间条款主观地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而,百世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谌绍斌支付百世腾公司股权转让款3418678.36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谌绍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2011年4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有关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时间约定内容是否应当认定为附条件条款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同中附条件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效力而言,包括合同生效或者失效所附的成就要件,而不包括合同履行中所附义务行为为条件的附负担行为。合同履行所附负担义务的违反则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属于合同履行附负担义务行为,对之违反构成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对上述条款认定为违约责任性质条款,是正确的。其次,对本案股权转让款履行支付期限延误及其原因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作了详尽的认定和评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百世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百世腾牧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