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3)民申字第1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效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锡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大成有限责任公司煤矿。 负责人:孙锡勇,该煤矿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大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法山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三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大成公司、大成煤矿返还拉法山公司购煤余款款121989元和煤差价款668894.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成公司、大成煤矿承担。(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一等煤价格的依据没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2.《煤炭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一等煤等条款(包括价格、卡数等),一等煤是大成煤矿自愿交付给拉法山公司的,不应另行计价。3.拉法山公司在通知大成煤矿共同提样、委托检测煤炭质量被拒后,自行对案涉煤炭进行提样并委托检测,检测结果证明案涉煤炭不符合《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应当相应调整煤炭价款,由大成煤矿给付拉法山公司多支付的价款668894.65元。(二)一、二审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拉法山公司于2010年8月起诉大成公司、大成煤矿(后撤诉)和2011年1月再次起诉时,审判长、承办人为同一人;一审法院对认定一等煤价格的证据没有质证,二审却维持一审违法判决。(三)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拉法山公司要求大成公司、大成煤矿退还其多支付的价款668894.65元依据不充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大成煤矿提出其还向拉法山公司供应了部分一等煤,应单独计价,一审法院遂为查明该部分事实,发出传票要求各方当事人再次到庭,拉法山公司拒收相关传票且没有按时到庭,一审法院即据此认定拉法山公司放弃其质证权利,并根据大成煤矿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认定了案涉一等煤的价格。同时,二审庭审笔录显示,二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就案涉一等煤的数量、价格等内容进行了询问,拉法山公司主张案涉一等煤为大成煤矿自愿向其供应,但没有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根据拉法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认定其放弃出庭参与质证的权利,并无不妥,不能由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一等煤价格的依据未经庭审质证。且二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也再次就案涉一等煤的数量、价格等内容进行了询问,拉法山公司实际上承认已收到一等煤,只是主张该一等煤为大成煤矿自愿供应。由于拉法山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大成煤矿自愿按照二等煤价格向其供应一等煤,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相关主张亦无不当。2.虽然《煤炭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一等煤的价格、卡数等内容,但大成煤矿据其实际上向拉法山公司交付了部分一等煤的事实,对拉法山公司主张其返还煤款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拉法山公司实际接受的一等煤的数量和市场价格,对大成公司、大成煤矿需向拉法山公司返还的煤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妥。3.《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煤炭质量以大成煤矿场地为准,双方共同取样。签订合同前,拉法山公司已对煤炭质量进行了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拉法山公司提出煤炭质量存在问题,各方当事人共同取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煤炭低位发热量值符合合同约定,各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拉法山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要求大成煤矿返还差价款668894.65元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拉法山公司主张其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次诉讼时,案件的审判长、承办人为同一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构成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由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法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妥。 综上,拉法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