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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全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达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为双方之间及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达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薄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汇通公司(卖方)与润发公司(买方)签订一份《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08年度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采购钢材的订货计划。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为润发公司在钢厂月度订货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汇通公司提供钢厂可订货规格和数量,汇通公司应按润发公司提出的订货单在钢厂确认可订货的合同量,并与钢厂签订合同,按钢厂实际交货量交货。双方约定生产厂商为武钢、本钢、马钢及润发公司指定的其他钢厂。润发公司享受在各钢厂订货的即期最大的优惠政策。润发公司须向汇通公司支付相应财务费用并在价格中以贴息性加价方式体现(须附加必要的税款),贴息利率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润发公司给予汇通公司不含税50元/吨的代理费。钢厂订货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时,根据钢厂最终结算政策执行。订购马钢、武钢、本钢等公司产品执行钢厂相关溢短装政策,确因钢厂生产不畅原因需终止发货时(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通报,润发公司可向钢厂核实),润发公司予以认可。原则上尽可能订购大卷,但须执行钢厂的大卷订货政策。执行钢厂包装标准。运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各种杂费由润发公司承担。润发公司必须在钢厂规定订货日期前,向汇通公司支付对应月份合同货款总值20%的现金,作为该合同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可冲抵货款,但不贴息。润发公司从汇通公司与钢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月份的首日算起,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提清该月份全部货物。润发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提取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数量异议期限为10个工作日内,润发公司超出上述异议期提出异议的,汇通公司不予受理,相应损失由润发公司承担。汇通公司负责协助与钢厂理赔,钢厂赔付给汇通公司后,汇通公司及时赔付给润发公司。汇通公司有权根据润发公司付款金额、比例,向润发公司交付相应数量、比例的货物。货权属汇通公司,直至润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若润发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提货期届满后的30天期限内仍未完成付款提货义务,则汇通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且由润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本合同的执行,双方约定年度保证金为30万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赔偿,赔偿额度以年度保证金为限。双方违约界定为:任何一方调整月度订货计划(调整幅度大于或等于±40%)而未得到对方认可;润发公司未按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或逾期未得到汇通公司书面认可。润发公司逾期付清全部货款(含有关费用的货款),自本合同约定的月度付款提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汇通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润发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汇通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如润发公司未经汇通公司书面同意和合同规定提货期届满30天,仍未执行合同,即为根本违约,此时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如月度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偿汇通公司损失时,润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因汇通公司原因,其未与钢厂签订合同,或未按钢厂实际已交货量向润发公司交货,则属汇通公司根本违约,此时汇通公司应赔偿润发公司损失,赔偿额度为当月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双方委托全资子公司,即无锡汇通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并履行双方结算,本合同的月度订货计划执行情况最终以月度《购销合同》为准,双方承诺对子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同年3月12日,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各种杂费以及月度付款提货期限的计算做了补充约定。

2008年4月7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5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42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4月24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5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马钢冷轧卷板DC010.6*1250*C500吨、DC010.8*1250*C100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266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5月22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6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马钢冷轧卷板DC010.6*1250*C50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145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