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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宏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楼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义,该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楼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宏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山上109队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铁宏,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姜宝东,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宏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宏利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土方量计算表》。天霖公司提交的李然钊证言、齐齐哈尔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测量结果、正规的签证单以及管委会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等四份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和《土方量计算表》是宏利公司伪造的。(二)二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九条。该条强调的是“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而本案《工程量确认单》既没有天霖公司的签字,也不是日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范进行裁判。(三)二审判决片面认定宏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合法有效,而无视管委会出示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王鹏、李然钊系管委会建设局的临时工作人员,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且监理单位呼伦贝尔诚信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监理公司)已过合同期亦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同时,呼伦贝尔地区3月中旬和4月初仍处于冬寒状态,积雪30至50公分,无法进行有效的土方测量。天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能否作为认定讼争工程量的依据。

一、关于《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的真实性问题。《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上有业主管委会、诚信监理公司以及施工人宏利公司三方代表的签字。管委会在一审时主张王鹏、李然钊是其临时雇佣人员,不能代表管委会签字,但二审开庭时管委会认可王鹏、李然钊是其聘用的代表,故该二人的签字应对管委会产生拘束力。管委会还主张其与诚信监理公司的合同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0日,而《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已超出上述合同期限,故诚信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但是在管委会与天霖公司2011年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还有监理公司代表陈庆和签字及公章,故管委会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宏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天霖公司虽主张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系伪造,并向本院提交了李然钊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绿化带回填土方测量情况说明》、《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签证单》、齐齐哈尔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测量报告以及管委会建设局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等四份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系伪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天霖公司未在《工程量确认单》及所附土方量计算表签字的问题。1、依据双方所签《土方回填合同》的约定,天霖公司负有在讼争工程完工后组织进行工程量验收的义务,但是天霖公司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同时,其一审中虽提出宏利公司回填土质不符合要求的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一审判决驳回其因质量问题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天霖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判决让其承担不利后果也无不妥。2、在没有宏利公司和天霖公司签证文件的情况下,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九条“……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发包人管委会派驻工地代表、监理以及施工人宏利公司代表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认定讼争工程量的依据。二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天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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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