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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山东海泉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泉、张青、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3)民申字第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3)民申字第1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

负责人:毕玉军,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海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明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青。

一审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静,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张志海。

一审被告:李东仁。

一审被告:王福元。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建行)、被申请人山东海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被申请人张明泉、被申请人张青、一审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志海、一审被告李东仁、一审被告王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借款人海泉集团和贷款人垦利建行伪造财务报表、相关人员签字,有恶意串通行为,侵害永鑫达公司的利益,永鑫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贷款人垦利建行审核不严,且让没有还款能力的个人为1000万元的贷款作担保,其自身应当对不能按时收回贷款承担责任。(四)张明泉作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应出庭参与法庭审判,才能查明案情,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导致事实难以查清。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永鑫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

垦利建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鑫达公司再审申请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永鑫达公司称借款人海泉集团和垦利建行伪造财务报表、相关人员签字,有恶意串通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垦利建行严格按规定履行了贷款审查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本案一、二审的审理程序不存在任何瑕疵;永鑫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永鑫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新海目前牵涉多起拖欠银行和个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存在恶意逃债嫌疑。

本院认为:海泉公司与垦利建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永鑫达公司与垦利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海泉公司就案涉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对垦利建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垦利建行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借款人海泉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海泉公司无法清偿,永鑫达公司及其他连带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永鑫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永鑫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海泉集团和垦利建行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永鑫达公司在与垦利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于2011年2月20日向垦利建行出具担保意向书,承诺为海泉公司案涉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条款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同日,永鑫达公司还致函垦利建行,承诺为海泉公司案涉1000万元贷款作保证人,授权法定代表人周新海代表该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订有关文件,该股东会决议由该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2011年3月31日,永鑫达公司(甲方)与垦利建行(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十项约定,合同经甲方及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并未约定该合同有特别生效条件;第九条约定,永鑫达公司保证其具备担当保证人的合法资格,其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因其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可见,在永鑫达公司多次明确作出为海泉公司案涉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承诺其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后,作为交易相对方,垦利建行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永鑫达公司应当受到其表意机构对外作出的有效表意行为的约束,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为海泉公司就案涉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对垦利建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泉集团和垦利建行伪造财务报表和相关人员签字,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案件的审理并不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二审法院根据永鑫达公司的申请,调查了张明泉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件的侦查情况,张明泉确曾被刑事拘留过,但被刑事拘留的原因并非案涉海泉公司与垦利建行间的贷款事项,当时也未发现与垦利建行间贷款有关联。永鑫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案件的审理。(三)永鑫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垦利建行应当自行承担不能按时收回贷款后果的充分证据。首先,永鑫达公司主张垦利建行因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自行承担不能按时收回贷款的后果,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据2011年3月31日永鑫达公司与垦利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永鑫达公司保证其已阅读该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其要求,垦利建行已经就该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其对该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其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基于此,永鑫达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依据其与垦利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海泉公司案涉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就现有证据看,一、二审中不存在张明泉必须到庭而未到庭的情形,就永鑫达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张明泉书面证词”(复印件)的内容看,无法支持永鑫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将张明泉作为必须到庭的证人通知其到庭作证,属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判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永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永鑫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